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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古蔺县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李刚,男,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负责人刘洪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古蔺县分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建鸿路。负责人彭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付华,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李刚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支行(简称古蔺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古蔺县支行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古蔺县分公司(简称古蔺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25日和7月20日及7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浩和被告古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及第三人古蔺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在被告设立的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营业所开户存款22700元,并同时申请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由于原告在成都读书,故原告将开办的银行卡交母亲钟琴巧保管。2014年11月,原告的母亲到胜蔺街营业所取款时,发现卡内的存款余额仅为2715.73元,于是,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了解,原告的存款于2014年3月31日和4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支取了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存在被告处的存款在原告未收到付款验证码的情况下被支取,系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所致,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赔偿其损失20000元。被告古蔺县支行辩称,古蔺县金兰大道营业所系第三人设立,而非被告设立,故古蔺县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存款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业务,因此,原告的存款被支取时原告应当收到相关短信;原告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保管,系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被支取的存款用于了网上购物。第三人述称,赞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存款被支取时,银行的系统应当向原告发送了验证码,只有原告输入了验证码,原告的存款才能被支取。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金兰大道营业所开立活期账户时,向该账户存入了人民币22700元,并同时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电话银行。由于原告��成都读书,故将上述卡号的银行卡交由母亲钟琴巧保管。2014年11月14日,钟琴巧持该卡到银行取款时,发现该卡上的存款少了20000元,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胜蔺街营业所申请重置了网银密码。诉讼过程中,本案当事人确认通过网上银行交易要输入登录密码、验证码和支付密码。其中,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由储户在开立网上银行时设置,验证码由银行的交易系统通过储户预留的手机号码向储户的手机通过短信发送。另查明,原告的银行卡中的存款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1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1000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出示的银行卡复印件、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电子银行服务机印记录、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复印件、电子服务申请表、机印记录、公安机关对钟琴巧的询问笔录、账户加办关系查询及交易明细、申请书、公安机关对原告李刚的询问笔录、原告李刚的户籍证明、证人钟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出示的电子银行服务协议、原告开户申请书、机印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说明、第三人出示的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短信发送报告记录、省分行系统交易记录、向原告手机成功发送验证码的系统截屏视屏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古蔺县支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20000元是否应当赔偿。对于第一个焦点,因为原告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电话银行的机构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蔺县金兰大道营业所”,而该营业所由第三人古蔺县分公司开办,而非被告开办,故对被告古蔺县支行主张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第二个焦点,因原告的银行卡上支取的20000元,系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而要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则要输入登录密码、验证码和支付密码。而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由原告在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时设定,只有原告知晓;验证码则由银行的交易系统向原告预留电话号码的手机发送,且第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确向原告预留电话号码的手机成功发送了验证码,因此,登录密码、验证码和支付密码只有原告才可能同时知晓,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可能知晓,故被告及第三人不可能泄露原告的登录密码、验证码和支付密码。综上,原告主张20000元存款被支取系被告未尽到对原告的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所致的证据不足,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对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四川省古蔺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