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朱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东升街7号。法定代表人许景平,该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俞安,职业不详。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朱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朱俞安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对被告朱俞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睢宁县金家园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