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树考与郭亚松、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任丘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考,郭亚松,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任丘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何树考。委托代理人:何公达。委托代理人:李玉平,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亚松。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任丘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邢铭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树考与被告郭亚松、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任丘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帮财产任丘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考的委托代理人何公达、李玉平,被告都帮财产任丘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考诉称,2015年5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郭亚松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容蠡路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蠡县北郭丹村口路段,与前方顺行原告何树考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保定252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大额医疗费,被告郭亚松只垫付2000元医药费后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82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亚松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都帮财产任丘服务部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双方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郭亚松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司只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费用,超出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何树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树考与被告郭亚松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形成原因、责任划分、投保情况。二、郭亚松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所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郭亚松。三、高阳县医院抢救治疗费票据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二份、病例二份、费用清单二份、门诊票据3张、门诊费用清单一份、挂号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46.1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0485.9元。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1000元,支付鉴定费1631.6元。五、交通费票据51张、出租车收据8张,费用共计2810元,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都帮财产任丘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一至证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但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对证五交通费原告所提交收款收据不认可,没有正式发票,原告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我公司只认可200元。被告郭亚松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44分许,被告郭亚松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沿容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蠡县北郭丹村口路段,与前方顺行原告何树考无证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树考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亚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树考负次要责任。肇事车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帮财产任丘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树考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郭亚松所有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蠡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被告郭亚松所有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树考先在高阳县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46.15元;后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0485.9元。被告郭亚松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1000元,产生鉴定费1631.6元。原告因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费281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亚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原告何树考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亚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树考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如下损失:原告的医疗费70632.0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122天,每天1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实工资情况且年龄已超出60周岁,依法应无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需二人护理医嘱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故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一人护理,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为1351元(15410元÷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每天100元×32天=3200元);营养费为3200元(每天100元×32天=3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28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810元过高,故本院酌情给付2000元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1951年2月2日出生,现64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6297.6元(10186元×16年×10%),原告何树考后期治疗费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631.6元,系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及对其身心健康造成的严重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312.25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在冀J×××××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树考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5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2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648.6元。不足部分医疗费6063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鉴定费1631.6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合计79663.65元。根据事故认定结论,综合事故成因,虽被告郭亚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但原告因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郭亚松承担即55764.55元(79663.65元×70%=55764.55元),扣除被告郭亚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后,由被告郭亚松再实际赔付53764.55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都帮财产任丘服务部辩称不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都帮财产任丘服务部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亚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任丘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树考各项损失共计34648.6元。二、限被告郭亚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树考各项损失共计53764.55元。三、驳回原告何树考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保全费120元,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任丘营销服务部负担772元,由原告何树考负担965元,由被告郭亚松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代理审判员 XX青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卫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