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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友春与周廷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春,周廷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3791号原告陈友春,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原告陈友春之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彦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廷珍,女,1957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陈友春与被告周廷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谭桃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玉芹、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光、陈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廷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春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755884.85元,其中原告出资434153.7元,被告出资321731.1元,开办北京市美日红光健身中心密云店(以下简称美日红光密云店)。该店在装修时,与李国合达成装修协议,工程款共计360000元。后李国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70000元。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9)密民初字第5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日红光密云店和北京美日红光健身中心向李国合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此外,2009年4月,合伙双方就合伙企业事务发生矛盾。2009年5月18日,被告开始独自对企业进行经营,并且拒绝向原告交回经营权,原告于2010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回经营权。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曾在网站上发布转租信息,后被法院制止,2010年8月30日,被告又以个人独资方式在美日红光密云店住所地注册了“北京力克健身娱乐有限公司”,使用美日红光店的资产开展经营活动,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密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美日红光密云店经营权交予原告。但判决后,合伙企业仍然由被告控制,因被告在原合伙注册地成立了新公司并合用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经营,原告于2012年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34153.7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但被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目前尚在执行程序中,尚未找到被告。前文所述(2009)密民初字第59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李国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美日红光密云店和北京美日红光健身中心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找不到被告,原告作为美日红光密云店的合伙人于2013年12月2日向法院履行执行款项100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共同债务人民币504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友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伙协议、(2009)密民初字第5917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执行票据、(2010)密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2012)密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廷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周廷珍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3月1日,原告陈友春与被告周廷珍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755884.85元开办美日红光密云店。其中原告出资434153.7元,占出资总额比例57%,被告出资321731.1元,占出资总额比例43%。《合伙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利润及亏损比例为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另查明:2008年8月至10月,美日红光密云店与李国合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李国合为该店装修,工程款总价为360000元。李国合完成了装修任务,工程于2008年11月16日竣工,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美日红光密云店已付工程款290000元,仍欠70000元未付。因美日红光密云店是美日红光健身中心的分支机构,李国合于2009年将美日红光密云店及美日红光健身中心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密民初字第59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美日红光密云店及美日红光健身中心给付李国合工程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30日至给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国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美日红光密云店及美日红光健身中心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陈友春作为美日红光密云店的合伙人,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缴纳执行案款10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开办美日红光密云店而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伙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利润及亏损比例为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因此对于合伙债务,也应当由双方平均分担。为装修美日红光密云店欠债权人李国合装修款70000元,本院已经生效的(2009)密民初字第591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并且判令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装修款及利息是美日红光密云店的债务,美日红光密云店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被告双方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对外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超出自己应还款份额的部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友春给付五万零四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一元八角八分、公告费六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周廷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桃园人民陪审员  孙玉琴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麒书 记 员  崔旭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