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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2648号原告杨×,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晨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1(徐×之姐),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晨杰、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2月13日生育一男孩杨×1。婚后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最近几年双方收入各自支配,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我曾向贵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我撤回离婚诉讼请求。撤诉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我于2014年年初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任何好转,故第三次诉至贵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男孩杨×1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男孩杨×1生活费300元,杨×1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被告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经营电动车销售生意,原告的父母家人亦参与经营,我在家照顾孩子。后来我在外打工挣钱抚养孩子,原告多年未向家里交过钱。原告从事导游工作后,对家里的事物不管不顾。现我与原告无法继续生活,故同意离婚。延庆县延庆镇××村×区××号宅院一处系原告婚前购买,2003年原告在该宅院中间新建北房三间,该宅院南侧建南房二间、南房东侧还建了厨房、厕所。婚后我与原告在南院北房居住,并偿还了建房借款20000元。2014年我与原告又在北院建南房二间。现我认为,2003年和2014年在该宅院新建的房屋,属于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均分。原告经营电动车销售生意期间所欠外债15000元,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3日生一男孩杨×1,现延庆县第四小学学生。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四门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沙发一套(三件)、双人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双人床一张。上述物品均在家中存放。原告于2012年前向被告的姐姐徐×1借款15000元(2012年1月原告给徐×1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31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于2014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04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驳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男孩杨×1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及原告的婚前动产、双方婚后的共同动产均归被告所有达成协议。另被告提出原告有债权4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的父亲称:位于延庆县延庆镇××村×区××号宅院系其1998年4月购买,当时该宅院有北房三间、西房二间;2003年其在该宅院中间建北房三间,该宅院南侧建南房二间、南房东侧还建了厨房一间、厕所一间,从此该宅院分为南北两个宅院;2014年其又在北院建南房二间。对此,原告提出该宅院2003年之前的房屋均是其婚前财产,2014年所建的南房系其父亲所建;被告提出该宅院南院的北房三间、南房二间及厨房、厕所是原告2003年所建,婚后其与原告在南院北房居住,并偿还了建房借款20000元,2014年所建的南房系其和原告所建。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父亲签订的《建房协议》、建房款收条、欠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购房协议、证明、与原告父亲的谈话笔录、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3102号民事裁定书、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4006号民事判决书、建材收据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予。诉讼中,原、被告就男孩杨×1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及原告的婚前动产、双方婚后的共同动产均归被告所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原告有债权40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2年前向被告的姐姐徐×1借款15000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外债,双方应当各自负担二分之一。关于被告要求对位于延庆县延庆镇××村×区××号宅院房屋分割一节,因该房屋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和被告徐×离婚。二、男孩杨×1随原告杨×生活,由原告杨×自行抚养。三、原告杨×的婚前财产:康佳牌电视机一台、四门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张、沙发一套(三件)、双人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双人床一张均归被告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原告杨×于二O一二年前向被告的姐姐徐×1借款一万五千元,由原告杨×、被告徐×各负担二分之一。五、原告杨×、被告徐×个人的衣物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杨×、被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七十五(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敏利代理审判员  马家欣人民陪审员  李友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昝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