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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与江苏赛迪电气有限公司、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江苏赛迪电气有限公司,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75号。负责人周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芹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恽琪,该行员工。被告江苏赛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庆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锡锋,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环保园环保六路2号。法定代表人岳海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区支行)诉被告江苏赛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派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芹芳、恽琪,被告赛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斯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赛迪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在最高债权余额13720000元额度内为其向我行的借款提供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5日被告艾斯派尔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在最高额170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赛迪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5日被告赛迪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赛迪公司未依约还款,我行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赛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艾斯派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赛迪公司辩称,对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艾斯派尔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赛迪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在最高债权余额13720000元额度内为其向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18号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已办理了编号为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652号的抵押登记。2013年11月5日被告艾斯派尔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在最高额17000000元额度内为被告赛迪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5日被告赛迪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赛迪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赛迪公司原名称为常州赛迪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赛迪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艾斯派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赛迪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艾斯派尔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赛迪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728905.61元并承担以1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二、若被告江苏赛迪电气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江苏赛迪电气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新闸镇新龙路18号(他项权证编号常国用他项(2012)押字第16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13720000元额度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艾斯派尔衡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赛迪电气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700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74元,减半收取430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8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