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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范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范某,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建华,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小平,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甲,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华、罗小平,被告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易某乙,于2008年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发生争吵,被告酒后常动手打原告并恐吓原告。2013年原、被告分居,于2014年初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尚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易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易某甲辩称,原告诉状称相互缺乏了解以及被告酒后常动手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发生纠纷主要是被告在外与其��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属实,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一直是被告在照顾,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易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于2004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乙,于2008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的孩子易某乙一直由被告照顾。现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改善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承认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且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属实,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夫妻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经常闹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主张。原、被告分居之后,其女儿易某乙一直由被告照顾,对孩子的生活规律等有更多的了解,为此,易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被告易某甲离婚。二、原告范某与被告易某甲的女儿易某乙由被告易某甲抚养。原告范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之前支付易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至易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