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储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685号原告储甲。被告张某。原告储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名储乙。双方因感情不合等原因,造成家庭不睦。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分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有外遇,但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名储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14年7月20日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1月诉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3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储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储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