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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金花与涂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花,涂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林金花,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金美,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被告涂美勇,男,1971年8月8日出生。原告林金花与被告涂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林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花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36800元,合计人民币1868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涂美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金花与被告涂美勇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涂美勇应当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林金花要求被告涂美勇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涂美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金花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涂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