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顺晚与邓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晚,邓永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226号原告陈顺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菊香,农民。被告邓永在,农民。原告陈顺晚与被告邓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金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国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树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晚的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告邓永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晚诉称:2014年4月16日19时20分许,在双峰县××村××组路段,被告邓永在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并搭乘陈早容,与原告陈顺晚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乘罗加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顺晚和罗加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尚需取出内固定费用。2014年5月5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永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顺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被告邓永在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查被告邓永在驾驶的湘K×××××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邓永在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邓永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84586.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顺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事实;2、原告陈顺晚在武警××总队医院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的事实;3、原告陈顺晚在双峰中医院的医药费收据2张、武警××总队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7388.65元的事实;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用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邓永在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其在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私自转入武警××总队医院治疗,对此被告不知情,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可,至于其他损失,请法院公正处理。被告邓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陈顺晚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3,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本院审查认为,其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一、2014年4月16日19时20分许,在双峰县××村××组路段,被告邓永在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并搭乘陈早容,与原告陈顺晚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乘罗加和(另案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顺晚和罗加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4)第0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永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顺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之规定,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陈顺晚于2014年4月16日受伤后,被送往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181.65元,因伤势严重,原告陈顺晚于同年4月18日转入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同年4月29日,原告从武警××总队医院出院,共计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用16207元。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继续清洁换药,伤口换药2-3天/次,术后12-14天视愈合情况拆线;2、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考虑负重,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7日,原告陈顺晚的伤情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顺晚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愈后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90%左右,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陈顺晚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取出费)捌仟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认定;4、建议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6日陪护壹人。原告陈顺晚为此用去鉴定费800元。三、湘K×××××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邓永在,该车无行驶证,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顺晚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7388.6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认定原告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17388.65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取出费)捌仟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认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花费内固取出费伍仟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内固取出住院收费票据4372元,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372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74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382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拾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10060元/年×10%=20120元,但原告只主张1674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744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9739.8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建议被鉴定人陈顺晚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80天×25212元/365天=12433.3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4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2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16日陪护壹人,认定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90天×40520元/365天=9991.2元,但原告只主张146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64元;6、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3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3天×100元/天=1300元,但原告只主张4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45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中未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1000元;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陈顺晚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陈顺晚的经济损失为56651.95元。本次交通事故尚有被侵权人罗加和(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为99456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4)第01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罗加和(另案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被告邓永在驾驶的湘K×××××号普通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陈顺晚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邓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3177元(另案赔偿罗加和6823元);由被告邓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3641.3元(另案赔偿罗加和45956元)。上述原告陈顺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833.65元(含鉴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邓永在赔偿15866.92元,余款3966.73元由原告陈顺晚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顺晚的各项经济损失56651.95元,由被告邓永在赔偿52685.22元,余款3966.73元由原告陈顺晚自负;二、驳回原告陈顺晚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邓永在承担968元,原告陈顺晚承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成人民陪审员 阳惠堂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