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任仁义与叶建春、叶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仁义,叶建春,叶建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12号原告任仁义,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叶建春,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叶建秀,女,1964年9月8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任仁义诉被告叶建春、叶建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顺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敏、代理审判员贾亚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靖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任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春、叶建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仁义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叶建春向原告借款3000元,由被告叶建秀作担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二被告总是讲过两天再还,拖到现在都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1、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页,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建春、叶建秀未作答辩。被告叶建春、叶建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建春与被告叶建秀系兄妹关系。2013年9月23日,经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叶建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由被告叶建秀作担保,并立有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任仁义币叁仟(3000)元整,此款2014年元月15日归还。借款人叶建春。担保人叶建秀。2013、9、2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无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诉至本院。1、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了要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如何偿还借款的问题?对原告主张借款3000元,有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现要求被告叶建春、叶建秀偿还借款3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叶建春、叶建秀对原告该主张未进行抗辩,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春、叶建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建春、叶建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3000元给原告任仁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建春、叶建秀负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顺勇审 判 员  陶 敏代理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靖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