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钟某甲、钟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垌鑫商务宾馆门口,钟某乙放风,钟某甲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将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宝石兰色绿润牌大公主型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退还失主王某。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2元。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钟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合格证及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乙交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某乙负责放哨,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已交纳罚金一千元,余下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