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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与侯文武、张天勇、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侯文武,张天勇,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达,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武,男,生于1963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冉明生,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勇,男,生于1981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达、被上诉人侯文武委托代理人冉明生、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天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侯文武驾驶的川H68**号“大众”牌小轿车由苍溪县歧坪镇往广元方向行驶,行驶至苍旺公路旺苍县嘉川镇太平村洗选厂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张天勇驾驶的川R419**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小轿车上乘座的李毓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文武驾驶机动车会车占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天勇驾驶机动车会车未减速靠边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毓鹏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毓鹏的赔偿已另案处理,原告侯文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运业公司)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川保险公司)发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三方多次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通川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文武的车辆损失39082.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车辆损失经被告通川保险公司确认为:川H68**号车辆损失为125608.57元,川R419**号车辆损失为5150元,合计130758.57元。原告侯文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依责任划分,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中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付86526元,共赔付88526元。被告力马运业公司系川R419**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通川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094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覆盖上列保险项。保险时间: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人因交通事故责任拒赔引发的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一、被告力马运业公司车辆川R419**号车辆是否经过年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侯文武会车占道,被告张天勇会车时未减速靠边行驶酿成的事故,是双方驾驶员的疏忽大意所致,因此,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是否检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广元市交警支队对川R419**号车辆的年检祥细信息显示,其检验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月31日。被告力马运业公司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也印证了该车在2012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检验合格车辆。因此,被告通川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行驶证年审至2012年1月,出险时车辆未在有效年审时间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协商未果,被告通川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给被告力马运业公司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被告力马运业公司接到拒赔通知书后才知道被告通川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4月2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侯文武请求被告通川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被告通川保险公司以原告侯文武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而拒赔的理由,不予支持。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以确认。被告通川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天勇在运输过程中超载,应依据保险条款免赔10%,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川保险公司对原告侯文武车辆损失确认为125608.57元,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侯文武与被告张天勇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通川保险公司对原告侯文武的车辆估损125608.57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通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2000元,不足的123608.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082.57元。原告侯文武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文武车辆损失合计37082.57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上诉称:川R419**号车辆未在法定期限内年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4月3日,上诉人于2012年4月30日即已作出了拒赔处理,而被上诉人侯文武在二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超二年诉讼时效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侯文武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争议焦点:关于川R419**号车辆年检及责任问题;关于案件诉讼时效问题。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川R419**号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等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针对争议焦点: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显示:川R419**号车辆先后于2011年1月6日(有效期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1月17日(有效期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三次检验合格。川R419**号车辆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川R419**号车辆在2012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检验合格车辆。上诉人上诉称川R419**号车辆未在法定期限内年审,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于2014年4月2日给被上诉人力马运业公司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被上诉人力马运业公司在接到拒赔通知书后才知道保险人就本次交通事故拒绝赔偿,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上诉人上诉称于2012年4月30日即已作出了拒赔处理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开信代理审判员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袁 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