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俊庆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宏权,高俊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00257号原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宏权,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鼎盛巷。诉讼代理人周瑞卿,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俊庆,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临汾市尧都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尧都区夕阳红公寓。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俊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尧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晚8时左右,在秦蜀路夕阳红公寓北侧行家面馆内,被告人高俊庆与被害人高宏权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相互厮打,被告人高俊庆将高宏权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宏权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虹膜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宏权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77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7038元,交通费4042.4元、住宿费2048元,鉴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宏权1993年因爆炸至右眼视力下降,1996年于北京第七人民医院行双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眼科检查,视力:右眼指数20cm,左眼光感。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高宏权所受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判采信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宏权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8时,我领着孩子回家时,路过行家面馆,高俊庆骂我让我滚,拿酒瓶砸我没砸到,他就过来抓住我的头发,另一只手在我左眼打了一拳。我左眼受过伤,换的人工晶体。我的眼睛被打的眼球破裂。2、被告人高俊庆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9月14下午,高宏权和我在夕阳红公寓我经营的棋牌室打麻将时,发生争执,晚上,我在行家面馆吃饭时,高宏权路过骂我,相互厮打在一起,他用拳头打在我头部和脸部,我也用拳头打在他的面颊部,没有打他的眼睛,他眼睛之前被炸伤过。3、证人田秋燕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8时,我和高俊庆在行家面馆吃饭,高宏权从门口路过骂高俊庆,高俊庆用碗砸他,他俩就打在一起,我就把他们拉开,我把高宏权送回家,他说眼睛酸酸的,有点模糊。4、证人行家面馆行清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在在面馆听见高老五和小高争吵,出来后他们打在一起,燕把小高拉走了。5、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6、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4)5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宏权左眼球玻璃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虹膜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宏权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中国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4042元、鉴定费200元。8、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高宏权所受损伤属七级伤残。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宏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高俊庆的常住人口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高俊庆与被害人高宏权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时,被告人高俊庆用拳头打在高宏权面部,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高俊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俊庆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宏权要求被告人高俊庆赔偿医疗费24670元(实际1881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4042元,鉴定费200元,抢救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实际发生的,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费用,认为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俊庆提出,被害人眼睛之前就受过伤,不是其打伤的,鉴定报告中也有陈述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之前眼睛受伤的情况,在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有陈述,但是根据被告人高俊庆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因被告人高俊庆与被害人相互厮打在一起,相互有拳头打在对方面部,导致被害人眼睛本次受伤的事实。且有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高宏权的损伤程度认定伤情是,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玻璃体积血,虹膜缺失,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证明是被告人高俊庆将被害人致伤的后果。因此,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俊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高俊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宏权医疗费18810元,交通费4042.4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x30元),误工费1386元(21天x66元),共计25068.4元。上诉人高宏权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高俊庆量刑畸轻;2、高宏权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当,且未认定其全部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其家属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宏权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加重原审被告人刑罚的要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范围的内容;关于上诉人高宏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其在二审期间虽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高宏权案发之前所从事的行业为餐饮行业及误工所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高宏权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上诉人高宏权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高宏权家属的护理费,经审查,上诉人高宏权在一审期间未对该项费用进行主张,在二审期间,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未果,对该项费用上诉人高宏权可另行起诉。综上,对上诉人高宏权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俊珍代理审判员 王永良代理审判员 王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