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芜湖市喜洋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周钢、李晓梅、周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诉保字第001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陈红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晨,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喜洋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越秀路北城水岸。法定代表人:周钢。被告:周钢,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二街居之安小区。被告:李晓梅,女,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周默,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芜湖市喜洋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周钢、李晓梅、周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市喜洋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周钢、李晓梅、周默的财产在人民币70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市喜洋洋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周钢、李晓梅、周默的财产在人民币700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二、前项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万 洪代理审判员 朱 芸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禄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