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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申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于万和河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全新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万河,内蒙古全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26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万河,男,1965年7月27日生人,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全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庄立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于万和河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全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终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于万河申请再审称,全新公司伪造恩德炉结算清单,少给付于万河200立方米砌块工程量,价值4万元。于万河申请对恩德炉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予批准,侵害了于万河的合法权益。二审对于万河所要水池和泵房的劳务费21500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全新公司对于万河给其修建的2个水池、2个泵房的劳务费已在庭审中经默认。当初口头定劳务合同时约定5000元违约金,二审驳回5000元违约金的诉求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于存在结算清单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没有证据推翻结算清单和签字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二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于万河没有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其签字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不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全新公司伪造结算清单缺乏证据支持,口头约定违约金无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于万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万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