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陆远平与于文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润执字第667号申请执行人陆远平。被执行人于文清。申请执行人陆远平与被执行人于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润民初字第00593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文清欠原告陆远平借款本息计68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文清自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100000元,直至还清止。二、上述款项如有一期逾期,则视为原告的所有债权到期,原告可就全款扣除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于文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承担的诉讼费用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虽有多处房产但该案是轮候查封,本案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并申请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民初字第593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国根执行员 谢春雨执行员 冷祥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文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