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富强,男,邓州市金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为此,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2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6月3日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2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2012年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因原告与被告生气后不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婚后生育有子女,婚后虽有吵闹、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周某某也未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扎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廷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