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郝世理与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郝世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升煤业),地址:寿阳县解愁乡石门村。法定代表人孙金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西祝融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世理。上诉人祥升煤业因房屋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世理持有的1992年9月10日寿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姓名为郝桂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有的房院现由郝世理管理、使用,郝桂璋为郝世理父亲,现已去世,其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郝世理、郝成花、郝扣花,郝世理母亲闰完梅也已去世,郝世理父母去世后,该房屋未分割,郝成花,郝扣花对该房院已作了放弃声名。该房院是由郝桂璋修建的,父母去世后,因房屋出现裂缝,郝世理从该房屋中搬离。郝世理认为因祥升煤业开矿挖煤,致使九间房屋等受到损害,成为危房。郝世理多次与祥升煤业协商损害赔偿,均予以拒绝,为此,郝世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祥升煤业赔偿郝世理房屋损害各项费用10万元(以鉴定为准)。该房院经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2015)建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房屋的损害除其本身的结构构造及建成时间过长、年久失修外不排除与煤矿采煤作业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需更对其地质情况进行勘察后确认):2、加固修复费用为8018元:3、鉴定费4000元为本案事实。另查明:祥升煤业是由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寿阳县祥升煤业有限公司通过协议于2011年6月7日成立的煤石厂开采企业。双方在协议中对债务作了约定:寿阳县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原有债权、债务与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祥升煤业均无任何关系,由寿阳县祥升煤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享有。郝世理房屋所在地煤矿原是寿阳县祥升煤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变更为山西祥升贸易有限公司也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郝世理所主张的房屋,是其父亲郝桂璋所有,其父母去世后,未进行分割,郝世理及其姐妹均有主张该房屋损害赔偿的权利,其姐妹郝成花、郝扣花对该房屋的权利已做了放弃声名,故郝世理作为继承人有权对该房屋的损害赔偿主张权利。郝世理主张的房屋损害,经鉴定加固修复费用为8018元,且鉴定结论表明损害除其本身的结构构造及建成时间过长、年久失修外不排除与煤矿采煤作业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祥升煤业虽是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寿阳县祥升煤业有限公司通过协议于2011年6月7日成立的煤矿开采企业,但其作为煤矿开采企业,无法排除其采煤作业与郝世理房屋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其对该房屋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定也表明该房屋损害与其本身的结构构造及建成时间过长、年久失修也有因果关系,故郝世理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鉴定费4000元,是为鉴定该房屋损害必要合理的开支,应由双方按责任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郝世理11418元。二、驳回郝世理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祥升煤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不应当对上诉人成立之前的民事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房屋是2005年之前就已经存在损害,上诉人是2011年才成立的有限公司,侵权结果发生于上诉人成立之前,上诉人一审中就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意见,一审法院没有陈述和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处理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改判。一审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针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主张;3、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郝世理答辩称,我的房子是2005年我父亲母亲去世以后我还继续住,2013年开了裂缝以后我才搬回河底村住的,我不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给我把房子建起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要对其房屋损害进行赔偿,应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其房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山西智信司法鉴定所[2015]建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房屋损坏原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房屋的损坏除其本身的结构构造及建成时间过长、年久失修外不排除与煤矿采煤作业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需要对其地质情况进行勘查后确认)”,该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的原因是否与上诉人采煤原因有关系尚未确认,进行勘察确认的举证责任依然在被上诉人方,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再行主张。原审认定将举证责任倒置,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郝世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郝世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石榆代理审判员 胡 睿代理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艳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