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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伟与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094号原告王伟,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志刚,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伟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自已的名义自已的户头在梧桐花信用社贷款15000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内容由被告村民组马姓的组长书写,被告签名),并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00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信用社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时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欠据内容由被告村民组马姓的组长书写,被告签名),并约定按信用社利率计息的事实。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自已的名义自已的户头在梧桐花信用社贷款15000元后借给被告,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内容由被告村民组马姓的组长书写,被告签名),并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本金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5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丛审 判 员  柳俊海人民陪审员  董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