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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钟强与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强,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975号原告钟强。委托代理人任翔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钟强与被告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强诉称,被告刘兴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钟强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经常以各种理由推迟,也拒不接原告电话。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于家虎月000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钟强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刘兴今借到钟强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2014年春节前确定全部还清”。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向原告钟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刘兴偿还借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钟强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