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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富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富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035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璧山县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正街16号1幢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707-X。法定代表人邓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修,男,生于1953年6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富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会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修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小区业主,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管公约。该公约约定每月物管费按1元/平方米计算,缴纳时间为每月的1-5号。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物管费1321.80元至今未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物管费1321.80元,滞纳金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富修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元/平方米收取,业主需于每月10-20日在物业管理处交纳物业管理费,履行交纳义务,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者有权对业主处以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系璧山区××××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0.92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80.92元。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止,合计12个月,共欠物业管理服务费971.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公司名称变更信息、催收单照片、房产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71.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际应是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对于原告收取被告公摊费351元的请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971.04元;二、被告王富修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富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