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刘某1,男,198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李某,女,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3鸿翔和一女刘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自2013年7月份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3鸿翔(××××年××月××日生)归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刘某2(2012年12月25日生)归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自理。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刘某1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3鸿翔,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2。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刘某1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需要共同培养,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夫妻双方应当及时沟通,共同化解。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说明夫妻双方之间的沟通不畅,但是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过程中,刘某1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群人民陪审员 乔 年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少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