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余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窜到本市南关街51号银丰发廊,持介皮刀抢劫陈某,未劫取得财物,并致使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受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以及通某、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未劫取得财物,亦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轻伤以上的后果,系因为犯罪分子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意见,被告人余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文 耀审 判 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张 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