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系张一某之妻。二原告诉讼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后因脱逃于2015年7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分局清水河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7月15日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马某某、诉讼代理人王付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樊朝阳、蔡桂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下午,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北,因为征地问题,张二某、张三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占用耕地的张一某等村民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张一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人张三某、张二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8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打伤,要求赔偿住院治疗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伤被害人张一某,证人都是被害人一个组的人,证言不属实,自己用铁锨打被害人,但没有打住被害人。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费用。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下午,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北,因为征地问题,张二某、张三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一起乘坐村书记张二某的轿车去到某某工业园区北边地里,与被占用耕地的张一某等村民发生了矛盾。在被害人与村支书张二某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其中,并与被害人张一某及被害人马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铁锹将被害人张一某打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致马某某脑震荡,头顶部软组织损伤。受伤后,被害人张一某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3147.64元。马某某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1011.94元。经法医鉴定,张一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人张三某、张二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张一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张一某、马某某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用铁锨打被告人张一某了,但没有打住他的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给被害人马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张一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7.64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张一某住院10天(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4日),误工费应为232.2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应为232.2元(8475.34元/年÷365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97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马某某住院3天,花医疗费1011.94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误工费应为69.66元(8475.34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应为69.66元(8475.34元/年÷365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交通费酌定50元为宜。上述合计132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979.86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21.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某、冯荣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