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月英、傅瑞英等与黄日旭、黄日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英,傅瑞英,蓝秋玲,蓝春杏,蓝响健,黄日旭,黄日清,蓝显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陈月英。原告傅瑞英。原告蓝秋玲。原告蓝春杏。原告蓝响健。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强,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日旭。委托代理人林武海,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清。被告蓝显寿。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英、傅瑞英、蓝秋玲、蓝春杏、蓝响健诉被告黄日旭、黄日清、蓝显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响健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和张桂强、被告黄日旭的委托代理人林武海、被告蓝显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英、傅瑞英、蓝秋玲、蓝春杏、蓝响健诉称,被告蓝显寿承包被告黄日旭、黄日清的房屋建设工程,工程位于桂平市金田镇金田村10队。原告陈月英的丈夫蓝永坚受被告蓝显寿雇请,到被告黄日旭、黄日清处从事建房工作。2015年3月31日下午2点左右,蓝永坚在砌三楼护栏墙过程中,不慎从三楼跌落地面,后送桂平市金田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蓝永坚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4、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父亲蓝显生5206元∕年×5年÷4(人)=6507.50元,母亲傅瑞英(原告)5206元∕年×10年÷4(人)=13015元;5、交通费200元;6、医疗费(抢救)1450元。上列1—6项合计18831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8310.50元×70﹪=131817.35元给原告。被告黄日旭辩称,张体云、黄有泉和受害者蓝永坚等七人受被告蓝显寿雇请,为被告黄日旭砌三楼的护栏墙。2015年3月31日下午2点左右,在开工前,蓝永坚等人上到被告黄日旭家三楼顶倒开水出来凉,在凉开水过程中,蓝永坚欲从被告黄日旭楼面走过邻居被告黄日清楼面取回其草帽,因两楼面之间相距约1.3米,蓝永坚遂拿一根木方条搭在两楼面之间作桥梁使用,张体云等人看见后,口头劝阻,但蓝永坚坚持从木方条上走过去,后木条折断,蓝永坚从楼上坠下,张体云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蓝永坚抬上木车送往金田卫生院,到金田镇彩村路口时遇到120急救车,遂抬上急救车送往医院,蓝永坚经金田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蓝永坚是成年人,不听他人劝阻,明知有危险而为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蓝永坚应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且被告黄日旭将其三楼的护栏墙承包给被告蓝显寿,形成承揽关系,被告蓝显寿雇请蓝永坚砌墙,形成雇佣关系,蓝永坚是提供劳务者,被告蓝显寿是接受劳务者,被告黄日旭是发包方,不是接受劳务方,且蓝永坚死亡事件不是发生在建筑活动过程中,故被告黄日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蓝显寿辩称,蓝永坚坠楼事件发生的原因,主要是蓝永坚不听劝阻,以身犯险造成,蓝永坚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被告蓝显寿承包被告黄日旭房屋的一至三楼主体工程,三楼护栏墙不是被告蓝显寿承包,是被告黄日旭直接雇请蓝永坚砌墙的;故原告诉请被告蓝显寿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黄日清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一、原告傅瑞英与蓝显生(1931年12月19日生,2015年5月下旬病故)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五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蓝锦钊(2012年6月病故)、二儿子蓝永坚(1960年9月22日生,2015年3月31日故)、三儿子蓝永强、四儿子蓝永清、五儿子蓝永海;蓝永坚与原告陈月英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女一子,即本案的原告蓝秋玲、蓝春杏和蓝响健。被告黄日旭、黄日清是同胞兄弟(已分户),是桂平市金田镇金田村10队人,2014年间,被告黄日旭、黄日清两人计划各建一栋楼房,建房地点定在桂平市金田镇金田村10队,两房相距约1.3米,两人与同村的建筑包工头蓝显寿(本案被告)协商后,被告黄日旭、黄日清将房屋建设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蓝显寿,被告蓝显寿遂从农村中找来一批人,组建成一支松散型的工程队,为被告黄日旭、黄日清建设房屋。2015年3月下旬,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成后,被告黄日旭、黄日清又将房屋建设的其他附随工程(如护栏建设工程)交给被告蓝显寿负责完成;同月29日,被告蓝显寿等人完成了被告黄日清房屋的第四层砌墙工作后,向蓝永坚、张体云、黄有泉、罗奕华、李洁珍等人征询意见:是否承揽被告黄日旭房屋的护栏建设工程工作?蓝永坚、黄有泉等人同意承揽后,同月30日,蓝永坚、张体云等人到被告黄日旭处砌三楼楼顶的护栏墙;31日下午2点左右,太阳高照,蓝永坚等人上到被告黄日旭家三楼楼顶准备开工,部分人在倒开水出来凉时,蓝永坚欲从被告黄日旭楼面走到被告黄日清楼面取回其草帽,因两楼面之间相距约1.3米,蓝永坚遂拿一根木方条搭在两楼面之间作桥梁使用,张体云等人看见后,口头劝阻,但蓝永坚不听劝告坚持从木方条上走过去,因木条折断,蓝永坚从楼上坠下,张体云等人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蓝永坚抬上木车并送往桂平市金田中心卫生院,到金田镇彩村路口时遇到前来施救的120急救车,遂抬上急救车送往桂平市金田中心卫生院,蓝永坚经该卫生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下午4时40分,该卫生院在处理死者尸体时遭到死者家属阻止,遂用电话向桂平市公安局金田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后,确认为意外事故,建议协商处理。二、蓝永坚的父亲蓝显生(2015年5月下旬病故)和母亲傅瑞英(现年75周岁)属农村户籍;《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20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原告在上述事件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月=21318元;3、被抚养人(死者父母)生活费:父亲蓝显生5206元∕年÷12(月)×2(月)÷4(人)≈217元,母亲傅瑞英(原告)5206元∕年×5年÷4(人)≈6507元。上列1—3项合计163862元。三、2015年4月2日,蓝永清到桂平市金田镇安全监督管理站投诉,要求有关部门介入处理;同月15日,蓝永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月英、蓝显生、傅瑞英、蓝秋玲、蓝春杏、蓝响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蓝显生病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四人,即妻子傅瑞英和儿子蓝永强、蓝永清、蓝永海,傅瑞英继续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蓝永强、蓝永清和蓝永海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四、蓝永坚、张体云、黄有泉、罗奕华、李洁珍等人和被告蓝显寿未参加过建筑行业的安全知识和业务培训,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资格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黄日旭将楼房护栏墙建设工程交给被告蓝显寿负责完成,被告蓝显寿同意后,被告黄日旭、蓝显寿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黄日旭明知被告蓝显寿无施工许可证,明知其组建的工程队未参加过建筑行业的安全知识和业务培训,却将建房主体工程和附随工程(主要是砌房屋的护栏墙)发包给被告蓝显寿,以致蓝永坚在做准备工作时坠楼死亡,被告黄日旭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蓝显寿负责承建被告黄日旭的房屋护栏墙后,明知蓝永坚、张体云、黄有泉、罗奕华、李洁珍等人未参加过建筑行业的安全知识和业务培训,却选用上列人员为被告黄日旭砌护栏墙,以致发生蓝永坚坠楼事件,被告蓝显寿在选任建筑工人时也有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蓝永坚明知自己未参加过建筑行业的安全知识和业务培训,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从一根木方条上走过可能会木断人落,却不听其他建筑工人的劝阻,以身犯险,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蓝永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蓝永坚是在做准备砌被告黄日旭房屋护栏工作时发生事故,与被告黄日清不发生法律关系,故被告黄日清无责任;根据蓝永坚和被告黄日旭、蓝显寿在坠楼事件中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蓝永坚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黄日旭、蓝显寿各承担10﹪的过错责任。第二、在蓝永坚坠楼事件中,蓝永坚到达工作场所后,为了在建筑活动中不受太阳的直接暴晒,到被告黄日清楼面取回其帽子,故其取帽行为应当属于做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也是工作中的一部分,故被告黄日旭、蓝显寿主张蓝永坚坠楼死亡不是发生在建筑活动过程中,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因蓝永坚在坠楼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黄日旭、蓝显寿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故被告黄日旭、黄日清、蓝显寿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则上是计算到被抚养人死亡日止,故蓝显生的生活费应计算到2015年5月下旬,原告主张蓝显生的生活费以5年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医疗费(抢救)145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六、原告诉请被告黄日旭、黄日清、蓝显寿承担民事责任赔偿131817.35元给原告,其诉请包含了被告黄日旭、黄日清、蓝显寿负连带责任的意思,因被告黄日旭、黄日清、蓝显寿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所以被告黄日旭、黄日清、蓝显寿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日旭、黄日清、蓝显寿承担民事责任赔偿131817.35元给原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黄日旭赔偿163862元×10﹪=16386.20元给原告,被告蓝显寿赔偿163862元×10﹪=16386.20元给原告,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黄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日旭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6386.20元给原告陈月英、傅瑞英、蓝秋玲、蓝春杏、蓝响健;二、被告蓝显寿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6386.20元给原告陈月英、傅瑞英、蓝秋玲、蓝春杏、蓝响健;三、驳回原告陈月英、傅瑞英、蓝秋玲、蓝春杏、蓝响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月英、傅瑞英、蓝秋玲、蓝春杏、蓝响健共同负担1936元,被告黄日旭、蓝显寿各负担50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海燕审 判 员  薛荣生人民陪审员  陈军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