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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曹某某、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曹某某,曹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07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均,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曹某甲,女,汉族,1994年7月14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均、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和被告曹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曹某甲举行了结婚仪式(因被告曹某甲的原因没有领取结婚证),之后一月原告和被告曹某甲的感情尚可。2014年3月,被告告曹某甲外出学驾照,其取得驾照后,被告曹某甲与原告语言不合,无端吵架,被告曹某甲回娘家后长期不归。2015年4月,被告曹某甲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叫被告曹某甲回家,其均表示不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和被告曹某甲谈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期间,二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106000元。现因原告与被告曹某甲并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被告曹某甲现在又悔婚。故起诉要求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返还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106000元。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原告与被告曹某甲的认识经过、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属实,但原告所诉其给二被告彩礼的数额不属实。原告给被告实际给付的彩礼钱是60000元。原告确实给被告曹某甲购买过衣服,但购买衣服花费不多;原告与被告曹某甲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被告曹某某给被告曹某甲陪嫁价值23000余元的财物,陪嫁财物应当折抵给原告,在原告和被告曹某甲共同的生活中,被告曹某某陪嫁给被告曹某甲的金额为12000元银行卡中的现金已零星花完,原告给被告曹某甲购买的“三金”,在被告曹某甲离开时就放在了原告家。被告曹某甲和原告同居生活已达1年以上,而且还流产一次。被告只同意给原告返还部分彩礼。原告的父亲购买被告曹某某的价值近2万元的玉米,一直未付款,原告的父亲拖欠被告曹某某的玉米款可以和被告约定退还的彩礼款抵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11月,原告和被告曹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之后,原告和被告曹某甲按照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看家等活动,2014年1月19日,原告和被告曹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曹某甲到原告家双方共同生活。当时被告曹某甲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与被告曹某甲并未领取结婚证,至今原告与被告曹某甲也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4月被告曹某甲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开原告家,原告多次欲叫回被告曹某甲未果,被告曹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曾流产一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曹某甲谈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经婚姻介绍人曹吉祥给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彩礼现金60000元,原告还给被告曹某甲购买价值2850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重9.66克)、价值900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重3.05克)、价值1596元的千足金手链一条(重5.41克),原告还给被告曹某甲购买了价值7000元的衣服。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曹某某给被告曹某甲结婚陪嫁物品即价值6800元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80元的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580元的落地台灯一盏、价值500元的蒸汽挂烫机一台。上述事实,由原告申请的证人即介绍人曹吉祥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交的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的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按照当地习俗,为达结婚目的,由一方父母或本人给付对方及父母一定数额金钱或财物的行为,该习俗虽然在法律上不倡导,但亦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在离婚或解除婚约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适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原告与被告曹某甲在举行订婚、结婚仪式时,其还给了被告曹某甲其他价值较小的钱物,如端给女方的换手礼和零花钱,但原告也认可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被告也给原告给了钱物,故上述给付系相互赠予性质的给付,即使存在相互赠与数额有差额,但仍然无法掩盖该给付系赠与,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曹某甲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曹某甲虽未领取结婚证,但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被告曹某甲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还曾流产,对彩礼的返还比例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应有所区别,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被告曹某甲认可原告给其购买衣服花费的数额,且该衣服款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被告曹某甲借婚姻关系索要的彩礼的范围,故认定原告为被告曹某甲购买衣物花费7000元;因原告认可被告所主张的陪嫁物品的名称和价值,故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给被告曹某甲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价值较大,且是女方借结婚为名索要,故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应认定为男方以习俗给付女方的彩礼;被告曹某甲虽主张“三金”在其离开原告家时没有带走,但因原告对被告曹某甲的主张不认可,故被告曹某甲应当给原告返还“三金”或者按照返还现金彩礼和衣物价款的相同比例折价给付原告现金。被告曹某甲和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时的陪嫁物品为被告曹某甲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曹某甲个人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曹某某在庭审中所提原告父亲尚欠其玉米款并要求抵顶其应当返还的彩礼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该情节予以否认并主张已经将该款项支付,故该情节双方尚有较大争议,可以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连带共同返还原告侯某某彩礼款67000元的60%即40200元;二、被告曹某甲给原告返还索要的价值2850元的金项链一条(重9.66克)、价值900元的金戒指一枚(重3.05克)、价值1596元的金手链一条(重5.41克),如被告曹某甲不能原物返还,则按照上述财物总价值5346的60%折价给原告返还现金3207.6元;三、原告返还被告曹某甲结婚陪嫁的价值6800元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80元的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580元的落地台灯一盏、价值500元的蒸汽挂烫机一台。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给付现金和返还原物的义务,限原告侯某某和被告曹某某、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连带共同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