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青岛华商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得雅纸业有限公司、岳增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759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华商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徐传勇,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岛得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汉城路5号西附房8楼西侧。法定代表人岳增奎,董事长。被执行人岳增奎。被执行人纪静。被执行人刘美英。被执行人纪玉田。被执行人岳智传。被执行人高慧英。被执行人马礼军。被执行人青岛奥博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3号区天智大厦8层C户。法定代表人岳智传,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培海。被执行人高钦迎。申请执行人青岛华商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会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立亭审判员 张其航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