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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骆大铭与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104号原告骆大铭。委托代理人骆金龙。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泽阳。出庭负责人方劲松。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原告骆大铭诉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大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金龙,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方劲松、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骆大铭作出关于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你户,你(单位)在徐丰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限你(单位)在2015年6月16日之前将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0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将原告在徐丰村的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公示纸质材料一份。证明该公示是在村里张贴过的,证据6的光盘可以显示。2、徐丰村违法建(构)筑普查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该内容是证据1所公示的内容,该表第91项就是原告违法建筑的基本情况,从该表中可见,原告在徐丰村第4组建造的309.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证据2也予以张贴。3、义乌市无违建村(社区)创建工作住户档案(一户一档)、违法建(构)筑物调查处理登记表、照片各一份。证明徐丰村对该村的违法建筑进行调查的档案资料,从该证据可以明确原告合法房屋建造的时间是上世纪九十年代。违法建筑占地面积309.4平方米,其中照片说明了违法建筑的基本外观,该照片在证据6中也有显示。4、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一份,要说明的是当时给原告的那一份,存根里面被通知人是原告骆大铭。5、工商登记情况、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违法建造房屋租给他人办厂使用。6、媒体视频光盘刻录件一份。证明光盘里有两项内容,第一项是省级电视台曝光徐丰村违法建筑的存在,同时当地政府对违法建筑拆除不得力,群众反映强烈,媒体曝光的不止一次。第二项是与证据1、2、3相结合的,也就是证据1、2、3的现场拍摄。法律依据:1、义政发(2015)8号文件(节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3、《浙江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4、浙政发(2013)12号文件第五条第一款;5、《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节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原告骆大铭诉称,原告在徐丰村四间旧房,因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平台裂缝漏水,为防不测,2006年原告建了框架结构的六间二层楼房。该楼房用于大风暴雨时原告一家人避险而居住之用并存放红木家具。2007年,四间旧房经义乌市建设局房管处危房检测中心委托浙江省房屋质量权威机关--杭州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住宅楼检验,结论为:“构成危房”存在安全隐患不宜居住。2008年原告曾向徐丰村委申请,将四间危房换有安全感的框架结构的六间二层楼房居住。但是原告盼望迟迟没有实现,被告反而在2015年6月18日采取突然袭击的手段,违反法定执法程序在大雨中将原告的框架结构的六间二层楼房强行拆除,价值百万的楼房毁于一旦。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违反了“先取证、后调查”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听取意见。因此被告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而且在进行强拆时现场工作人员未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无法载明当事人的情况、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履行要求。在行政处罚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告继续进行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强制执行。第二,被告在进行强制执行时违反法定程序。无书面形式的催告,因而也就未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履行义务的期限及方式,也没告知当事人拥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再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然而被告并没有进行公告,以致当事人无法及时的将屋内物品搬出和自行拆除房屋。而采取突然袭击的手段冒雨把原告框架结构的六间二层楼房强行拆除,使原告的合法财产:框架结构的六间二层楼房房门、窗、砖、瓦、桁、柱、梁等建筑材料及厨房、卫生间、成套电器、明清古建筑雕花木门被毁,以及来不及搬移红木家具、机器设备遭雨淋被毁。被告未履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程序,违反法定执法程序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与党中央关于建设法治中国的决策精神和XXX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讲话精神相去甚远。为此,原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诉讼请求:1、原告座落于苏溪镇徐丰村框架结构的六间二层楼房遭被告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确认被告强行拆房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危房鉴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四间旧房由杭州求是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为危房不宜居住。2、照片﹤一﹥组打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的框架结构二层楼房未被拆除时的情景。3、照片﹤二﹥组打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的框架结构六间二层楼房内原告一家人生活居住的房间和生活设施,原告曾经在这个房子里居住生活过。4、照片﹤三﹥组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框架结构六间二层楼房内生产机器设备和车辆及工具和成品,是拆除后的现场情况。5、照片﹤四﹥组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框架结构六间二层楼房内部分财物未及时搬出就遭被告冒雨强制拆房压毁。6、照片﹤五﹥组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框架结构六间二层楼房内部分财物未及时搬出就遭被告冒雨强制拆房毁坏的情景。7、照片﹤六﹥组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框架结构六间二层楼房内六扇明清古建筑雕花木门及电线等物未搬出就遭被告冒雨强制拆房压毁。8、强拆房屋录像刻录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框架结构六间二层楼房被被告强制拆除时录下真实情景,六扇仿古木门被压在下面,现在还是这个状况。9、证明两张,证明被拆除的房屋是原告所有的,证明2007年盖瓦,造好住进去的。10、被强拆房屋毁坏财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六间被强拆,使其建筑材料,及厨房、卫生间、电器被毁及红木家具、机器遭雨淋被毁清单。11、限期拆除通知单一份。证明盖有苏溪镇政府公章的“你户”拆房通知,证明在徐丰村拆房的行政行为时被告所为,证明被告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骆大铭在义乌市苏溪镇徐丰村未经审批建设占地面积309.4平方米的框架结构平房。2015年4月6日,省级媒体曝光徐丰村违法建筑问题。根据“三改一拆”行动部署,苏溪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6月15日,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要求承租该房的义乌市阿元纸箱厂自行搬离。2015年6月18日,苏溪镇人民政府组织民工将该房屋内物品搬离腾空后将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骆大铭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拆除。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骆大铭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10,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骆大铭未经审批,擅自在苏溪镇徐丰村建造房屋,至2007年建成六间二层框架结构楼房。2015年6月15日,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针对上述房屋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为“你户:你(单位)在徐丰村的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限你(单位)在2015年6月16日之前将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6月18日,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涉案地块属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但并不是拆除涉案建筑物的执法主体,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虽系本案违法建筑的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负责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部门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因此,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缺乏职权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骆大铭请求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骆大铭的坐落于本市苏溪镇徐丰村六间二层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昕【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