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彦龙与武浩、何娇、贺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浩,何娇,贺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387号王彦龙,男,生于1983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浩,男,生于1987年12月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何娇,女,生于1988年9月11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贺宾,男,生于1980年2月6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彦龙诉被告武浩、何娇、贺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在向被告武浩、何娇、贺宾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时,因被告武浩、何娇、贺宾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出公告送达本案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5元,退还原告王彦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学文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