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邵琦儿与蔡志英、忻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琦儿,蔡志英,忻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邵琦儿,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旭东,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英,无固定职业。被告:忻庆波,无固定职业。原告邵琦儿为与被告蔡志英、忻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志英、忻庆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为78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蔡志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原告自认被告蔡志英已经支付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并返还了7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18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经查,被告蔡志英、忻庆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志英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条约定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志英、忻庆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忻庆波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志英、忻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志英、忻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琦儿借款180000元,支付以本金18000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57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蔡志英、忻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忠人民陪审员 刘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迪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