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胡志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琴,女,1981年出生,汉族,长沙市岳麓区人,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系熊某某女儿。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澧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琴、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于197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4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名黄琴和黄雅洁,现均已成年。后黄某某在外出经商期间,与一女同居生活,2014年2月4日,生育一女名黄梓卿。2014年11月6日上午,熊某某发现其丈夫已故父母的墓碑上刻有黄某某与她人非法生育子女的名字,于是到澧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申请,澧县公证处于次日出具了公证书,对黄某某已故父母墓碑上的相关记载内容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根据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显示,在黄某某父母的墓碑的孙辈姓名中,确有非夫妻双方婚生女黄梓卿的姓名。由于黄某某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致成讼。2015年2月12日,根据熊某某申请,依法查封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位于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委会的四间4层楼房1栋。另查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工商银行附近东起一单元东)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某某的建筑面积为160.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权证号码: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000447**);位于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委会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的建筑面积为446.7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权证号码:监证00367**);霸锐3778CC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VX9**),2013年12月购买,车价362800元。无婚后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熊某某要求与黄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黄某某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因其不当行为,给熊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熊某某要求黄某某给付因过错导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女方的原则,兼顾财产的登记使用等情况考虑,熊某某、黄某某分别享有55%和45%的共同财产份额为宜,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工商银行附近东起一单元东)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某某的建筑面积为160.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产评估价值为405000元,归熊某某所有。位于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委会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的建筑面积为446.7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评估价值为650400元;霸锐3778CC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VX9**)车价362800元,均归黄某某所有。黄某某应再向熊某某支付财产分割款375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熊某某与黄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工商银行附近东起一单元东)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某某的建筑面积为160.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权证号码: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000447**)归熊某某所有;位于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委会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的建筑面积为446.7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权证号码:监证00367**)和霸锐3778CC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VX9**)归黄某某所有;三、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熊某某给付财产分割款37501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合计405010元。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150元,由熊某某负担5300元,黄某某负担2850元。判决后,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认为:一、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不是黄某某婚外生子造成,而是2011年黄某某父亲去世后因给母亲生活费问题造成;二、夫妻共同财产应公平分割,从2011年起,熊某某九收取了门面租金达55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并愿意将原审判决的房屋与熊某某互换而不给予金钱上的补偿;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汽车在计算时应予折旧计算;四、黄某某购买汽车曾向大女儿借款170000元;五、2011年熊某某和小女儿将黄某某账户上90000元取走,而在原审时这一事实被隐瞒。请求撤销原判中给熊某某经济补偿370000元和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判决,并将熊某某隐瞒的共同财产600000元中平均分配给黄某某300000元。熊某某答辩称,夫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黄某某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民委员会及邻居证明,拟证明黄某某和熊某某发生矛盾的时间是2011年。2、廖仕桂证明,拟证明夫妻矛盾产生的原因是熊某某对黄某某抚养费有意见。3、亲属证明,拟证明黄某某和熊某某曾就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进行过分割。4、鸿景商厦黛富妮家纺门市部证明,拟证明鸿景商厦黛富妮家纺门市部从2006年10月18起交付租金的事实。5、澧县黛富妮家饰用品店证明,拟证明从2006年起收取租金的情况。6、熊某某收据,拟证明熊某某收取租金的情况。7、澧县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熊某某、黄雅洁取走银行存款的情况。8、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黄某某现住房屋系2009年修建。熊某某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系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黄某某的母亲,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签字的均是黄某某的亲属。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2006年至2010年收取租金360000元的是黄某某,2011年至2013年熊某某只收取了260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款是2011年支取,已全用于两个女儿的开支。对证据8没有异议。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证,拟证明位于澧县澧阳镇万寿宫居委会1栋1层105号商铺已于2013年11月18日归黄雅洁、黄琴共有。2、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拟证明熊某某贷款170000元买房的事实。3、存折,拟证明黄某某银行存款情况。黄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房屋是2013年为了离婚赠与两个女儿的,但当时约定租金在其有生之年和熊某某一人一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贷款已偿还大部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存折是2011年给熊某某保管的,现在还剩多少钱不清楚。本院认为,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民委员会及邻居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证人亦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且熊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廖仕桂及黄某某亲属证明,均因于黄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熊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对此两份证据不予确认。鸿景商厦黛富妮家纺门市部证明、澧县黛富妮家饰用品店证、熊某某收据因熊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黄某某、熊某某收取租金的情况,因此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澧县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能够证明2011年熊某某、黄雅洁取走银行存款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因熊某某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因此能够证明黄某某现住房屋系2009年修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房产证黄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位于澧县澧阳镇万寿宫居委会1栋1层105号商铺已于2013年11月18日归黄雅洁、黄琴共有。对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因黄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熊某某贷款170000元买房的事实。因存折系熊某某持有,且该存折仅显示2011年时的情况,不能证明该存折现在还剩多少钱,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熊某某和黄雅洁曾支取的黄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89800元。位于澧县澧阳镇万寿宫居委会1栋1层105号商铺已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在黄雅洁、黄琴两人名下。黄某某陈述其购车所借黄琴170000元已偿还完毕,黄琴对此事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判决离婚均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黄某某是否应赔偿熊某某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为本案争议中所涉门面已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为黄雅洁、黄琴共有,因此该门面租金应为黄雅洁、黄琴所有,不应认定为黄某某、熊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也未举证证明熊某某还有550000元的门面租金,故对黄某某所提的550000元门面租金应共同分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11年,熊某某和黄雅洁支取的银行存款89800元,熊某某答辩称已用于两个女儿的生活开支,且黄某某未能证明离婚时熊某某手中还有存款89800元,因此对黄某某上诉提出2011年支取的银行存款898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工商银行附近东起一单元东)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某某的建筑面积为160.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权证号码: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000447**号),房产评估价值为405000元;位于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委会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的建筑面积为446.7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权证号码:监证00367**),房屋评估价值为650400元;霸锐3778CC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VX9**),2013年12月购买,车价362800元。因该车由黄某某占有和使用,且买车时间距熊某某起诉离婚时时间相距不长,故原审法院以该车的购买价格来分配并无不当。黄某某买车时向其女黄琴借款170000元,但该款已经偿还,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女方的原则,兼顾财产的登记使用等情况考虑,确定熊某某、黄某某分别享有55%和45%的共同财产份额,并判决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工商银行附近东起一单元东)房屋所有权人为熊某某的建筑面积为160.5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权证号码:澧房权证澧阳镇字第000447**)归熊某某所有;位于澧县王家厂镇生产街居委会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的建筑面积为446.7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权证号码:监证00367**)和霸锐3778CC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VX9**)归黄某某所有,并且黄某某向熊某某给付财产分割款37501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黄某某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存在过错。作为无过错方熊某某有权要求黄某某给付因过错导致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黄某某向熊某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黄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春明审 判 员  彭 炜审 判 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丹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