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特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刘侃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刘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特字第6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358号。负责人:孙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汉军、林婉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侃。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称,2013年7月8日,刘宝定、张飘扬向申请人申请贷款,同年7月26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期间,由申请人向刘宝定、张飘扬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10万元,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合同约定刘宝定、张飘扬发生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侃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刘侃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海中路863号银色海湾公寓4幢3单元606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双方就上述房屋抵押事宜向房管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手续。2014年8月8日,刘宝定、张飘扬因支付维修费用及购各类船舶设备需要向申请人支用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倍。同月12日,申请人依约放款40万元。2014年8月14日,刘宝定、张飘扬因购燃料油需要向申请人支用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贷款年利率为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1.5倍。同月15日,申请人依约放款70万元。之后刘宝定、张飘扬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刘宝定、张飘扬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6日,刘宝定、张飘扬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99840.55元、利息16937.74元未还(其中40万元部分尚欠利息4678.14元、70万元部分尚欠利息12259.6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侃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刘宝定、张飘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处置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为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刘侃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海中路863号银色海湾公寓4幢3单元606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99840.55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6937.74元(其中40万元部分利息4678.14元、70万元部分利息12259.6元)、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收的利息及律师费2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刘侃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一致。另查明,申请人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刘宝定、张飘扬、被申请人刘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据等为凭,且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借款人刘宝定、张飘扬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刘侃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申请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依法应予准许。对被申请人刘侃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申请人有权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侃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863号银色海湾公寓4幢3单元606室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区支行有权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099840.55元、截止2015年9月16日止的利息16937.74元、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收的利息及律师费2500元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7426元,由被申请人刘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梅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