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伟诉被告党恒、党泽民、党国帆、魏绪阳、杨波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王少伟,男,生于2000年4月4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XX利,男,生于1968年11月15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郑碎定,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国帆,男,生于2001年6月2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党满利,男,生于1971年3月24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原告王少伟诉被告党恒、党泽民、党国帆、魏绪阳、杨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少伟申请撤回对被告党恒、党泽民、魏绪阳、杨波的起诉。原告王少伟及其法定代理人XX利、委托代理人郑碎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国帆及其法定代理人党满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少伟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在校学生,2015年5月2日党国帆与党恒、党泽民、魏绪阳、杨波将他叫出家门后,无故将其殴打,致其受伤。王少伟当日入住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六千余元。党国帆等五人共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现状诉本院,请求处理。其代理人认为,被告致伤原告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王少伟的户口本复印件,XX利身份证复印件,王少伟的陈述材料,三份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陇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陇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陇县中医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受伤照片,户籍证明信。据此证实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被告党国帆及其法定代理人党满利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在校学生,2015年5月2日,被告党国帆与党恒、党泽民、魏绪阳、杨波因琐事将王少伟叫出家门后,五人用拳脚殴打王少伟头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原告王少伟受伤。王少伟当日在村卫生室简单处理后即入住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肾挫伤”等病症,花去医疗费6506元,治愈出院。党国帆等五人共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现状诉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律师调查的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陇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陇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陇县中医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受伤照片,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党国帆与其余四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原告王少伟与党恒、党泽民、魏绪阳、杨波已经私下协商,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王少伟放弃了对其四人的指控,故被告党国帆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依法核定为6506元;其请求的护理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护工工资考虑每天60元为宜;其请求的营养费既无医嘱,也无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考虑100元较妥;复印费酌定为30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党国帆等五人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在核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少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0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人民币8436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剩余6436元,由党国帆的法定代理人党满利赔偿王少伟其钱数的20%,计人民币128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党国帆的法定代理人党满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