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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衽张荣义、张荣青、张荣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张荣义,张荣青,张荣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地址:沾化县。法定代表人杨玉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东华,男,该行职工。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张荣义,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区。被告张荣青,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区。被告张荣泉,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被告张荣义、张荣青、张荣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义、张荣青、张荣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购进一批农资,因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户联保贷款),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6.65﹪、上浮50﹪,执行利率9.84﹪。借款期限二年(单笔期限一年,循环使用二年),由第二、三被告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单笔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重新向被告方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偿还本金418.82元,2014年4月10日偿还本金2368.99元,共计2787.81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已逾期,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张荣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12.19元及对应的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人的相关费用等;2、判令第二、三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义、张荣青、张荣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户联保贷款),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6.65﹪、上浮50﹪,执行利率9.84﹪。借款期限二年(单笔期限一年,循环使用二年),由第二、三被告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单笔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3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重新向被告方发放借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偿还本金418.82元,2014年4月10日偿还本金2368.99元,共计2787.81元。被告张荣义付息至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以后剩余本金及相关利息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张荣义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张荣青、张荣泉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7212.1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荣青、张荣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付风安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