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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冯X与张X、李XX、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张X,李XX,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895号原告冯X,男。委托代理人谢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被告李XX,女。被告徐X,男。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责人姜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诉被告张X、李XX、徐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董娜、人民陪审员金仁兴、人民陪审员李仲成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张X、徐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张X驾驶苏DXXXXX号小型轿车从XX家园小区由北向南驶出遇被告徐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案涉车辆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32377.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了7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徐X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亦有过错,并且其为无偿搭载原告;事故发生后,自身受伤严重并产生了诸多损失,要求交强险伤残部分予以预留份额。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李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时05分,被告张X驾驶苏DXXXXX号小型轿车从XX家园小区由北向南驶出向东左转弯进入XX路行驶过程中,遇被告徐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徐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4]第XXXXX号事故认定,张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X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原告至常州市XX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共计住院80天,产生医疗费99649.13元,并支出了部分交通费。此外,原告遵医嘱购买了人体白蛋白6支,花去3048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冯X与被告徐X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原告无偿搭乘了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徐X自愿放弃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部分,均由原告冯X享有。还查明,苏DX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XX,张X与李XX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张X垫付了70000元医疗费。该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XX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不足的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X与被告徐X系同事关系,原告亦为无偿搭乘被告车辆,已形成好意同乘关系,而此次交通事故是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被告徐X并未向原告收取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在此情形下要求承运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亦不合公平原则,且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搭乘电动自行车的潜在风险应当能够预知,其作为无偿搭乘者亦应自担部分风险。故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减轻被告徐X1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负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99649.13不认可人血白蛋白部分的费用102697.13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XX公司就应予以赔偿。区分合理、必要的标准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因此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必需费用,均应在XX公司理赔的范围之内,故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不能��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0270元,该款由被告张X、李XX负担70%即7189元、由被告徐X负担20%即2054元。营养费2160认可960元960原告主张的天数计算错误,本院予以修正,应为80天,标准计算为12元/天。住院伙食 补助费1440没有异议140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48004800交通费250250认定合计110107.1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0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9351元,上述合计7440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644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支付1590元,向被告张X支付62811元(已扣除应支付的赔偿款7189元)。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0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负担427元,由被告徐X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顾董娜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