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阳某某,男,1959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隆回县。被执行人隆回县司门前镇新兴隆居委会,地址司门前镇兴隆街。申请执行人阳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阳某某赔偿款24855元,由被告张某某支付赔偿2328元;由被告司门前镇兴隆居委会支付赔偿4511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司门前镇兴隆居委会没有履行义务,阳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又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某某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任平审判员 刘顺松审判员 邹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国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