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苏州神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娟。委托代理人:金天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神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友法。委托代理人:王浩然。上诉人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州神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十台,总计价款为130万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39万元整作为定金,交货时转为货款;发货前7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78万元整,款到发货;电梯经当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签发电梯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3万元整。本合同款未付清之前,本合同电梯之产权属乙方所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揽并安装了10台电梯。2012年8月7日,上述电梯经相关职能部分检验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电梯款110万元,尚欠原告电梯款20万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被告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电梯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神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2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未收到过原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二、本案所涉的承揽合同,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110万,而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瑕疵。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性的发生故障,故我方作为后履行一方,对剩余的款项有权拒绝支付。苏州神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将诉讼副本和开庭传票送达到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以后,上诉人以拒收方式收下原审法院的诉讼副本和开庭传票。一审法官在查明被告已拒收,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收到,故认为开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将承揽完成的十台电梯经过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院监督检验合格,被上诉人已经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十台电梯交付上诉人使用。交付的时间是2012年8月7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经过当年技术监督部分检验合格后,七日内付清余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2012年8月14日全部付清余款,就是包括涉案的20万余款。被上诉人交付的十台电梯质量是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该强制性标准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所以被上诉人对电梯质量承担的责任只有监督检验报告有效期内的责任。第二年,作为使用电梯的单位,按照国务院的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检测条例的规定,在监督检验报告期满前一个月要向特种设备检测院提交定期检验的申请,再由特种设备检测院对电梯的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测,检验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两期的电梯检验都已经经过金华市特种检测院检验合作。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电梯的质量不存在安全问题。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电梯款20万,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二审中,苏州神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个(电梯故障的视频)、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瑕疵,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性发生故障,容易造成安全隐患;2、维修保养发票复印件14张,证明上诉人为了维修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所支付的费用。苏州神州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视频、图片中的电梯未必就是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都不是发生在2012年8月7日到2013年8月6日期间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也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电梯在质量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通过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进行邮寄送达,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金小娟在国外未签收,并将邮件退回法院,之后,原审法院又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电话送达给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并告知相关事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电梯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查,原审法院送达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浙江鸿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