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朱武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上诉人朱武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汉阳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以涉案拆迁许可证违法为由,主张被告应当“自行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即撤销该许可。但经核实,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拆迁许可证,该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1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被告2014年3月作出被诉回函前,(2013)鄂汉阳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生效。因此,被告拒绝撤销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回复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武的起诉。上诉人朱武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要求其履行查处职责,与起诉其撤销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18号《拆迁许可证》不是同一案件。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涉案许可证违法为由提出申诉,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涉案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遂作出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的回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浩审判员 李丽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