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仁华与黄协龙、杨银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华,黄协龙,杨银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黄仁华,女,汉族,住新邵县。被告黄协龙,男,汉族,住新邵县。被告杨银秀,女,汉族,住新邵县,系黄协龙之妻。原告黄仁华为与被告黄协龙、杨银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立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仁华诉称,2014年6月6日早晨因为争地,当天下午被告黄协龙打了黄平高,且并未帮黄平高诊伤。2014年6月7日早晨七点左右,被告黄协龙经过原告屋边去放羊,原告站在屋前坪里,要求被告黄协龙为黄平高诊伤,被告黄协龙不肯又谩骂原告,用红砖打伤原告的头部,原告口里有血。后原告从地上捡起一根竹尾采取自卫,自卫过程中,不知谁头上出了一点血。后来黄协龙喊来妻子、儿子、媳妇,黄协龙和杨银秀将原告打在地上,用红砖、木棒将与原告全身打得痛苦难当,后来经木山村黄付生等三人劝阻才平息。当时将原告送至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根据有关法律,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839.8元,误工费2720元,陪护费27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102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拔四次菜400元,赔偿名誉10000元,共计30619元。被告黄协龙辩称,此次纠纷事故的是原告方造成的,要原告自己负责。被告杨银秀辩称,是为了争地方导致打架,是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方不存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仁华与被告黄协龙、杨银秀均系新邵县龙溪铺镇大竹村9组村民,原告家的田地与被告家的菜地紧密相连,双方因土地界桩位置产生分歧,引起原、被告两家人于2014年6月6日发生两次冲突。2014年6月7日早上,被告黄协龙放羊途中经过原告家,因原告黄仁华向被告黄协龙索要医药费未果,双方发生口头冲突,被告黄协龙先拿起一块砖头,随后原告拿起一根竹尾巴杆,双方升级为肢体冲突。之后,被告杨银秀介入到纠纷中来,也与原告黄仁华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黄仁华受伤,被告黄协龙亦在此次纠纷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5948.90元。原告的伤情经新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软组织挫伤;2、颈、腰椎退行性病变,陪护一人。2014年6月16日邵阳市同济司法所对原告黄仁华作出邵同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至鉴定之日起,门诊治疗休息6天,医药费600元。2014年6月24日、25日,原告黄仁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190.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6548.90元(含新邵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948.9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600元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963.33元(原告住院11天,需继续休息4天,误工时间共计15天,原告系从事农牧业生产,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23441元/年÷365天/年×15天=963.33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资料及收入证明护理事实,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计算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11天×30元/天=330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受伤属实,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8、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54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身份证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李双银、李伍妹、黄富生的证言及(2015)新民初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00元医疗费收据,未加盖单位公章,未说明用途,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被告黄协龙因原告黄仁华向其索要医疗费,与原告黄仁华发生争执,后与被告杨银秀一起将原告黄仁华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建康权,导致原告遭受8542元损失,应由被告黄协龙、杨银秀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纠纷中,原告黄仁华以不合理的方式向被告黄协龙索要医药费,与被告黄协龙对峙,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黄协龙、杨银秀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协龙、杨银秀连带赔偿原告黄仁华的损失共计5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仁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黄仁华负担112元,被告黄协龙、杨银秀负担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立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亦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