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8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经商。曾因赌博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2008年4月17日被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成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7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孙成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丁(已判决)、陈仕洪(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桥头镇潘罗村、董岙村、宋坑村等处轮流开设赌场,每天开设一至二场赌局,招引多人以“麻将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牟利。该赌场安排向琴波(已判决)等人为赌场理手,潘井波、郑钦攀(均已判决)为赌场放哨,黄大足(已判决)为赌场搬运桌椅。至同月27日被查获时止,该赌场共计抽取头薪1万元以上。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尤某、王某甲、邹某、王某乙、全某、麻某、潘某、陈某乙、陈某丙、李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刘丁、潘井波、郑钦攀、黄大足、向琴波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共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在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第五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能坦白,原判量刑过重,且与同案犯刘丁量刑不平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陈某甲系涉案赌场持股最多股东,且参与确定设赌地点并招揽参赌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大于刘丁,原判对其量刑适当,故对陈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与刘丁量刑不平衡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判鉴于陈某甲能坦白,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甲要求二审改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