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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晓利、张来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694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红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被告:张晓利。被告:张来琴。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利、张来琴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晓利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71933.56元及利息8777.94元(从垫付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张来琴对被告张晓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晓利承担,被告张来琴对此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晓利因购买汽车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被告张来琴作为反担保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上签字,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工行朝晖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晓利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4年10月24日垫付46878.39元、2015年8月17日垫付25055.17元,共计垫付71933.56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杭州联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71933.56元后,其有权向被告张晓利进行追偿。被告张晓利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第11.6条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作为资金占用费。被告张来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被告张晓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利偿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71933.56元、利息8777.9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以71933.56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来琴对被告张晓利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9元,由被告张晓利负担,被告张来琴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