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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映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懂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尹盼盼、人民陪审员曾星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映红、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婚后前段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下半年起因被告有了第三者,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从2013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出生证明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共同之子;证据4平江县木金乡木瓜村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分居情况和两个儿子的抚养情况。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有权的国家机关出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基层组织的书证,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花都打工时相识,2010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承某,××××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承3,现均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前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下半年因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从2013年下半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自2014年10月后双方再没见过面,2015年元月后再无任何联系。2015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年龄差异大,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两个小孩从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抚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继续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之子李承某、李承3由原告张某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懂柏代理审判员  尹盼盼人民陪审员  曾星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