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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10号原告李金凤,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北京金源鼎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代理人全亮,系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坤,男,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1058159-X。负责人郭启勇,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翠,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岿然,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李金凤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蕾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全亮、李成坤,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刘岿然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凤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因身体不适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经检察后被诊断为卵巢癌。医生建议做PETCT全身检查,找出肿瘤原发病灶的位置和肿瘤早期转移灶的位置,以便给患者尽早做出最佳治疗方案,PETCT做完以后显示已转移到肝门、脾门旁。2012年12月20日被告医院刘岿然医生找到原告父亲告知病情,说需手术治疗,家属表示同意手术××病灶会诊后手术,刘医生说用不着,手术中如有其他脏器转移,请相应科室台上手术时外科会诊,再做相应手术即可,家属这才放心的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2012年12月21日中午进行手术,刘岿然医生在术后表示手术顺利成功,病灶全部切除,让家属放心。2012年12月30日在医院进行第一次化疗。12月31日,刘医生说患者正常并痊愈,可以办理出院手续了,21天的化疗建议到华翔盛京附属医院或选择其他医院进行。家属因老家不在沈阳,怕刚手术完不易劳累,要求再住两天院,于2013年1月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出院后,全家又到北京协和医院向阳专家处进行再治疗××病灶为5.5×4.5,向阳医生表示因刚做过一次手术,必须等过一段时间后再做二次手术。2013年11月6日又一次PETCT检查××病变,不得不做了脾切除手术。原告经历了21次的住院治疗。综上所述,因被告医院刘岿然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多了一次手术和化疗的伤害,腹部两条长长的疤痕都无法尽然表述。爱人由原来的寸步不离到现在的分居两地,父亲年迈的身影由于常年操心与守护更显苍老,原告本已病重的身体又多了一次折磨,身心的痛苦让这两年变得如此漫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45.95元(已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6,187.79元)、误工费64,253.28元、护理费39,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住宿费38,000元、营养费3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共计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中华妇产科学上已经明确规定,对于晚期卵巢癌来说已经没有确切的术式可言,如无法做到满意的肿瘤细胞减灭术,以是否有利于减瘤,又可最大限度的减少创伤有利于术后恢复尽早开始化疗为原则。术中我们仔细探查了肝脾表面,在脾门与大网相连处有转移结节,所以冒着脾大出血的风险我们切除了全部大网膜组织,所以,术前影像学怀疑脾门肝门处的转移为大网膜的转移组织,事实也证明脾脏的转移为脾实质内的转移,术中是无法用肉眼发现的,我们也同时请了外科医生台上会诊,在无法发现有脾转移的情况下行脾切除是不符合诊疗规范的。出院时,我们在交待上也向患者交待了在出院后要返院进行后续治疗,包括化疗及再次手术,但患者未在返回我院,××患者返回我院我们也会对患者进行化疗,这也是卵巢癌一种非常常见的方式。中华妇产科学上也有明确规定,对晚期癌瘤难以切净或有远处转移时先行几个疗程化疗后,××灶存在,再行肿瘤减灭术。××患者,因为协和医院的病志也明确记载了化疗几个疗程以后脾脏的病灶也明显缩小,甚至超声已经无阳性表现。这样的患者我们还需要密切随访,××灶还会出现再次手术或再次化疗的可能,直到丧失手术和化疗的机会,××性质所决定的。根据鉴定书的意见,××灶的脏器临床上未给予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的做法符合医疗规范,从协和医院的病志来看,患者2013年1月9日入院,经过化疗后于2013年11月6日切除脾脏,也验证了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关于告知上的不足,从本案原告来看,原告出院后立即入住协和医院,协和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放化疗,这种治疗方案和被告所要采取的治疗方案是一致的,所以,原告的诊疗并未出现中断,治疗后果并未受到影响,原告上述所有××所必然的花费。由于被告没有过错,在法律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患者被告深感同情,所以愿意给予20,000元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金凤于2012年12月17日以“发现双附件区肿物3个月”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卵巢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癌Ⅲc期”,手术方式为肿瘤细胞减灭术(全子宫、双附件、大网膜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3周后返院再次化疗……”。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前往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1月9日在该院超声检查,提示“脾内见混合回声5.5×4.5m”。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前往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我院TC化疗1程”,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饮食医嘱为“普食”。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第二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我院TC化疗2程”,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8:33-9:25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第三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我院TC化疗2程”,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8:05-8:56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3月11月第四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我院TC化疗3程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8:05-9:39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3月12月第五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我院TC化疗3程”,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8:16-11:33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4月1月第六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4程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原告于2013年4月2月第七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4程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8:05-9:45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第八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5程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9:09-10:02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第九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5程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8:18-9:31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第十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6程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8:22-9:22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第十一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6程”,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8:18-9:24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6月4日第十二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7程中”,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8:45-10:22为一级护理。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第十三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7程”,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8:26-9:35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均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隔日查1次血常规,每周一次肝肾功、尿常规”。原告在上述期间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500.27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6,187.79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9,312.48元。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第十四次该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7程、脾占位、卵巢移行细胞癌转移”,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9:09-10:02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全休壹月,避免感染”,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间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三级护理5天。原告在本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633.1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第十五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8程、脾切除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7:45-8:36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周查血常规2次、2周后门诊复诊、复诊前完善化验”。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第十六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8程、TC周疗化疗1程中(w1)、脾切除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7:46-12:02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周查血常规2次、1周后继续化疗”。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第十七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8程、TC周疗化疗1程中(2w)、脾切除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二级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周查血常规2次、1周后继续化疗”。原告于2014年1月3日第十八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8程、TC周疗化疗1程中(w2)、脾切除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7:50-9:15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周查血常规2次、1周后继续化疗”。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第十九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8程、TC周疗化疗1程中(w4)、脾切除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7:37-11:07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周查血常规2次、1周后继续化疗”。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第二十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8程、TC周疗化疗1程中(w5)、脾切除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7:39-10:26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周查血常规2次、1周后继续化疗”。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第二十一次该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卵巢癌Ⅲc期术后、外院TC化疗1程后、我院TC化疗8程、TC周疗化疗1程、脾切除术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妇科护理常规,饮食医嘱为“普食”,7:37-9:55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周查血常规2次、1周门诊复诊、2周后继续化疗”。原告在上述期间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687.37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患病前即在北京生活及工作,一直在北京租房子住,原告在患病之后其经营的北京东方必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就停业了。再查明,经原告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中记载“本案患者属于晚期卵巢癌,因此术后根据治疗规范需要接受6-8周期化学药物治疗疗程。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患者系晚期恶性卵巢癌,已发生盆腹腔转移,病情复杂,已经丧失肿瘤根治术的实际,手术难度大;(2)患者病情丧失肿瘤根治术机会,对于晚期肿瘤患者,在肿瘤细胞减灭术的同时,××灶的脏器,临床规范上未给予强制性规定,而采用“必要时可切除”以及“可以考虑切除”的弹性干顶;(3)除受伤治疗外,对于晚期恶性肿瘤治疗通常采取综合性治疗;(4)本案涉及之情选择权的告知过错问题,加之患者方所陈述术前有关脾切除之争议……”。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被鉴定人李金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李金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因果关系程度,尚需法庭结合庭审综合因素进行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经原告申请,鉴定人于某、薛某庭接受质询时陈述“被告医院在术前PET-CT提示肝门部、脾门旁转移,但术中探查为阴性,对于这个差异医院在术后没有根据情况与患者沟通,××灶,患者于2013年1月3日在被告处出院,于2013年1月9日即发现脾内混合回声5.5×4.5,××灶应该小于1厘米,术后未见医院与患者告知手术效果、病情特点以及术后具有加强监测的必要,经化疗后具有再次手术治疗的可能性,医院存在告知上的不足。××患者术前要求脾切除的事实可以明确,则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同等至主要责任,××不存在这个事实,则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参与度为次要至同等。被告医院的手术做的挺好,为后期治疗打下了基础,手术的记录不影响本案的判断。关于病历书写不规范,于案件的实质没有什么太大的影响”。原告支付鉴定人出庭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彰武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鉴定人陈某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医院未向患者告知手术效果、病情特点以及术后具有加强监测的必要,经化疗后具有再次手术治疗的可能性,医院存在告知上的不足,存在一定医疗过错。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术前要求脾切除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的当庭陈述,本院酌定被告医院按照4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原告在被告医院被确诊为卵巢浆液性乳头状囊腺癌Ⅲc期,并住院治疗进行了肿瘤细胞减灭术(全子宫、双附件、大网膜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且根据鉴定人当庭陈述“手术本身做的挺好,为后期治疗打下了基础”,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相关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在北京协和医院化疗7程及检查支付的医疗费,根据鉴定人的分析意见“本案患者属于晚期卵巢癌,因此术后根据治疗规范需要接受6-8周期化学药物治疗疗程”,故原告在此期间产生的损失系××导致。但考虑到原告为进行之后的“脾切除手术”必然需要一定的检查及医疗准备,而“脾切除手术”相关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过错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为进行“脾切除手术”产生的检查及医疗准备费用与常规化疗治疗费用无法互相剥离,故本院酌定原告在此期间的费用的30%部分为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8,793.74元(29,312.48元×30%)。原告在2013年10月31日进行“脾切除手术”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34,320.52元(20,633.15元+13,687.37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确定为43,114.26元(8,793.74元+34,320.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共住院13天,故原告在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50元/天×14天×30%)。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后住院2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60元(210元+1,05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化疗期间及“脾切除手术”期间住院治疗共计35天,其余治疗为常规检查,系门诊治疗,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且原告患病前即在北京生活及工作,对于原告而言不属于“到外地治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伙食费及原告非住院期间伙食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特级护理按照2名护理人员计算,一级护理按照2名护理人员计算,二级护理按照1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住院13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天。同时,因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结合北京市经济水平及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酌定120元/天标准核算护理费。经计算,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为900元[(120元/天×12天×2人+120元/天×1天×1人)×30%]。原告2013年10月31日第十四次住院期间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天、三级护理5天,原告在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680元(120元/天×5天×2人+120元/天×4天×1人),原告主张三级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后共住院治疗7天,均为二级护理,故该期间护理费为840元(120元/天×7天×1人)。综上,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3,420元(900元+1,680元+840元)。关于原告主张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原告在未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相应的护理级别,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在患病前即在北京生活及工作,原告经营的公司在其患病之后就停业了,公司停业系原告自身疾病导致,原告患卵巢癌Ⅲc期并进行了手术(全子宫、双附件、大网膜切除、盆腔淋巴结清扫),原告自身身体状况亦需要休息,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后果虽系××导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同时原告为进行“脾切除手术”确需要加强营养及术后必要合理的营养期,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5,000元。六、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北京就医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化疗期间及“脾切除手术”期间住院治疗共计35天,其余治疗为常规检查,系门诊治疗,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且根据原告庭审自述“原告在患病前即在北京生活及工作,一直在北京租房子住”,原告不属于到外地治疗的情况。因,因原告在北京租房子住,即便原告在北京未治疗,亦需要产生住宿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一至七项,由被告医院按照40%比例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7,245.70元(43,114.26元×40%)、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260元×40%)、护理费1,368元(3,420元×40%)、营养费2,000元(5,000元×40%)、交通费1,200元(3,000元×40%)。八、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原告为明确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共计18,000元,系因本次纠纷的合理性支出,且经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需要再次手术且延长了化疗期及康复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金凤医疗费17,245.70元;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金凤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金凤护理费1,368元;四、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金凤营养费2,000元;五、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金凤交通费1,200元;六、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金凤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18,000元;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金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驳回原告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伸出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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