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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军与江苏常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军,江苏常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委托代理人谭春兰,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杨,浙江援手(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兰宝苑3。法定代表人葛渭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工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2日,何军与常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常工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尚城绿园x幢x单元x房屋,常工公司口头承诺赠送何军两个机械式停车位,双方未明确机械式停车位的交付标准。2010年7月2日,常工公司向何军交付了两个机械式停车位,编号分别为B-098、E-030,编号B-098停车位的停车规格为车长5200mm、车宽1900mm、车高1550mm,编号E-030停车位的停车规格为车长4700mm、车宽1900mm、车高1550mm。后,何军诉至法院称:其名下的苏B×××××揽胜小型越野客车长、宽、高为4972mm×2216mm×1865mm,因为常工公司交付的两个机械式停车位的尺寸达不到建设部颁布、1998年9月1日施行的��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中最小的设计车型外廓尺寸,违反行业标准,而导致该车无法停入两个机械式停车位中任何一个。其请求法院判令:常工公司更换两个可供其使用的车位。原审另查明,涉案机械式停车位于2010年1月15日经制造商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检查试验合格准予出厂,2010年6月30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0年10月9日由无锡许继富通达车库装备有限公司移交常工公司使用。原审又查明,《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5.1.2规定机械式汽车库中设计车型的外廓尺寸及重量可按表5.1.2规定采用,表中小轿车外廓尺寸最小数值为,4.8m×1.70m×1.60m,附录A.0.1.3规定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或“可”。《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型式与基本参数》5.1规定对适合在该机械式停车设备中停放的车辆,按其尺寸分为X(小)、Z(中)、D(大)、T(特大)、C(超大)五个轿车组,X组汽车长×车宽×车高≤4400mm×1750mm×1450mm,Z组汽车长×车宽×车高≤4700mm×1800mm×1450mm,D组汽车长×车宽×车高≤5000mm×1850mm×1450mm。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照片、车辆行驶证、合格证明书、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工程竣工交接报告、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型式与基本参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知义务系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目的,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向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必要的告知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主要���务,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后,即使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并不会导致合同目无法实现,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可因此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何军与常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常工公司口头承诺赠送何军两个机械式车位,常工公司也于2010年7月2日向何军交付了两个机械式车位,已全面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何军以常工公司向其交付停车位时没有提醒其注意该停车位只能停下一般的小型车、履行义务不全面、导致赠与机械式停车位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更换停车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何军与常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未约定赠送机械式停车位的交付标准。何军主张常工公司交付的两个机械式停车位尺寸达不到《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中最小的设计车型外廓尺寸,违反行业标准,但该规范5.1.2规定的机械式汽车库中设计车型外廓尺寸并非强制性规范,且该两个机械式停车位的停车规格符合《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型式与基本参数》5.1规定的适合在机械式停车设备中停放的车辆尺寸,故何军以常工公司赠送的两个机械式停车位达不到行业标准为由要求常工公司进行更换,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常工公司关于何军的苏B×××××揽胜小型越野客车购买时间在其交付车位之后,何军明知机械式停车位无法停下该车辆而购买,责任应当自负的辩称意见,何军虽提出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该小型越野客车的时间在机械式停车位交付之后,但何军在法院���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能够证明车辆购买时间的证据,故法院对常工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对何军要求常工公司更换两个停车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何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何军负担。何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械式停车位的尺寸,在机械工业部颁布的于1998年7月1日施行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型式与基本参数》与建设部颁布的于1998年9月1日施行的《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中均有规定,两个规定均只是行业标准而不是强制性规定,但应优先适用在后的标准。被上诉人常工公司交付的B-098号的停车位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E-030号的停车位不符合该规范。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工公司将E-030号停车位更换为其可用的车位。被上诉人常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质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何军并未与常工公司约定交付的停车位必须适合停放其苏B×××××揽胜小型越野客车,其以此主张常工公司未按约履行缺乏事实依据。《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型式与基本参数》与《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作为行业标准,均可以作为常工公司交付的停车位标准。E-030号停车位的停车规格为车长4700mm、车宽1900mm、车高1550mm,适合停放《机械式停车设备类别、型式与基本参数》中规定的X(小)组与Z(中)组汽车,故本院认定常工公司按照通常的标准恰当的履行了合同。《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并非强制性标准,何军上诉认为停车位须符合此标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业务无正文)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喆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