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桂兵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桂兵,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永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桂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桂兵及其辩护人任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9月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石桂兵伙同张常晒、许远场、张百涛(均已判刑)在山东省菏泽经济技术开发区佃户屯街道办事处后姚庄村,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该村村民姚某“豪爵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余元。2、2004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石桂兵与许远场、张百涛、张常晒在曹县桃源集镇梁集村村北油路上,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桃源集镇南街村村民王某黄色“钻豹”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1200元的CDMA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5361元。被抢财物价值共计6500余元。综上,被告人石桂兵参与抢劫2次,涉案财物价值共计9500余元。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告人石桂兵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桂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桂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未与他人预谋实施抢劫而是准备实施盗窃,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石桂兵及同案犯张常晒、许远场、张百涛均供认几人在行为前只是预谋实施盗窃,被告人石桂兵在案发现场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且对同案犯临时起意开走被害人的摩托车持反对意见,被告人石桂兵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桂兵结伙抢劫姚某价值3000余元的“豪爵钻豹”牌125型摩托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桂兵结伙抢劫桃源集镇南街村村民王某财物,但实际上被告人石桂兵只是与他人预谋实施盗窃,同案犯在案发现场将被害人拉扯到旁边也是为了给被告人石桂兵实施盗窃制造条件,被告人石桂兵不知道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只是在案发现场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石桂兵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被告人石桂兵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石桂兵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石桂兵伙同张常晒、许远场、张百涛(均已判刑)在山东省菏泽经济技术开发区佃户屯街道办事处后姚庄村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该村村民姚某价值3000元的“豪爵钻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2日晚10时许,自己骑摩托车从菏泽城区返家,行至通往曹楼村的一条南北公路上,感觉后面有一辆摩托车跟随。行至后姚庄村,有人抓住自己摩托车的尾部,自己被弄倒在地。自己见1辆摩托车上坐着四名男子,从车上下来二人殴打自己。自己与其二人厮打,将其中一人打倒,从摩托车上又下来一人,三人一起殴打自己,另一人驾驶摩托车要撞自己。自己非常害怕,向村里跑想去喊人,那四人没有追赶,骑上自己的摩托车离开。自己被抢的“豪爵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价值3000元。2、本院(2006)曹刑初字第251号、(2014)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许远场、张百涛、张常晒参与此次抢劫,同时还确认了许远场参与盗窃的事实,确认了许远场退出赃款2000元,张百涛退出赃款3000元的事实。3、同案犯及被告人石桂兵供述(1)许远场供述。供认2004年9月初的一天夜,自己与石桂兵、张百涛、张常晒商量去偷车,四人驾乘石桂兵的1辆摩托车来到菏泽市,转了一段时间,没发现目标。四人从菏泽生建机械厂门前往南上了天桥,在天桥上发现一名年轻男子,那男子骑着1辆银黄色“钻豹”牌125型摩托车。石桂兵驾驶摩托车跟着那辆摩托车往南走,那人未行驶到佃户屯驾车西行,然后往北下了大路,四人马上超车,与那辆摩托车并排行驶时,张百涛一脚将骑车的男子跺倒,自己与张常晒、张百涛殴打那男子,将他打倒在地,张百涛将那男子的摩托车骑到南侧的公路上,自己和张常晒将那名男子打倒后向南跑,自己被对方抓住,张百涛停下摩托车赶过来,自己和他将那男子打倒后向南跑,石桂兵载着张常晒,张百涛骑着抢来的摩托车载着自己逃离。次日,张百涛分给每人200元钱。(2)张百涛供述。供认2004年9月一天夜,自己与许远场、张常晒、石桂兵商议去菏泽市盗窃,驾乘1辆摩托车行至菏泽生建机械厂往南的天桥附近,见一年轻男子驾驶摩托车向南行驶,四人驾车跟随那名男子,往南走了一段路,接着往西下了土路,超过那辆车时,张常晒将那人从车上拉下来,自己一方的三人将那男子打倒在地,许远场驾驶那男子的摩托车,自己和张常晒驾驶1辆摩托车,几人离开。后自己给他们800元钱要了那辆摩托车。(3)张常晒供述。供认2004年秋一天下午,自己与许远场、石桂兵、张百涛在本村石桂兵家附近的220国道上玩耍,石桂兵提议去偷车,大家表示同意。自己便与许远场、张百涛、石桂兵驾乘摩托车沿220国道往东北行驶,转了好长时间没有找到目标。当晚,自己也不知道转到了什么地方,四人见一男子在前面骑着1辆“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便追赶那名男子,那男子跑到一条土路上。四人追上那人后,将他的摩托车挤倒,许远场下车打那人,张百涛将那人的摩托车骑走。(4)石桂兵供述。供认2004年下半年一天晚上,自己和张百涛、张常晒、许远场在自家喝完酒,自己驾驶自己的银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带着张百涛、张常晒、许远场出去玩耍,行至菏泽市佃户屯的一条大路上,从自己左后方来了一个三十多岁驾驶摩托车的男子,那男子驾驶摩托车突然从左边超过自己准备右转弯,自己和那男子的两辆摩托车差点相撞,自己和张百涛、张常晒、许远场非常恼火,自己对那男子说:“你跑那么快干什么?”那男子害怕挨打便加速离开,自己骑着摩托车载着张百涛、张常晒、许远场追赶,追了约一公里,在一个丁字路口,那男子突然拐弯摔倒,自己见状将车停在距离他三四米的地方,张百涛、张常晒、许远场下车殴打那名男子,还说:“你跑那么快干什么,撞上你怎么办?”那男子吓得没敢说话,一直在地上躺着。自己一直骑在摩托车上没有下来,张百涛、张常晒、许远场对那男子殴打了四五分钟,自己劝说他们。后自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他们三人骑上那男子的摩托车离开。上列证据,被害人陈述与同案犯许远场、张百涛、张常晒供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针对此项指控,被告人石桂兵辩称:自己未与他人预谋实施抢劫而是准备实施盗窃,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桂兵及同案犯张常晒、许远场、张百涛均供认几人在行为前只是预谋实施盗窃,被告人石桂兵在案发现场未参与殴打被害人,且对同案犯临时起意开走被害人的摩托车持反对意见,被告人石桂兵主观上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桂兵结伙抢劫姚某价值3000余元的“豪爵钻豹”牌125型摩托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桂兵与同案犯许远场、张百涛、张常晒预谋盗窃摩托车,其行为前的主观故意是实施盗窃。但四人在没有找到实施盗窃的犯罪对象后,驾车尾随并拦截被害人姚某,在被害人姚某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分离的情况下,被告人石桂兵的同伙对被害人姚某实施暴力,并当场劫取其摩托车,系临时起意的抢劫犯罪,这种临时所起的抢劫的犯罪故意,通过行为人的“拦截”、“殴打”、“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等具体行为已充分显现出来。据此,被告人石桂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04年9月8日夜,被告人石桂兵与许远场、张百涛、张常晒在曹县桃源集镇梁集村村北公路上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该镇南街村村民王某价值5361元的“钻豹125”型摩托车1辆和价值1200元的CDMA手机1部。涉案财物价值共计6500余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王某,张常晒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04年9月8日晚,自己驾驶摩托车从桃源集镇小李寨村往南走,因路两边有水坑,摩托车的车速比较慢,此时从后面开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四名男子,其中一男子下车抓住自己的衣服,喝令自己停车。自己停下车来,一男子向自己索要摩托车钥匙,并向自己面部打了一拳。他们中的三人向北推搡自己,另一人走向自己的摩托车。推搡自己的三人对自己搜身,搜走CDMA手机1部,他们将自己推入水坑里,随后离开。四男子抢走了自己的1辆摩托车和1部手机,那部被抢的CDMA手机价值1200元。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04年秋一天上午,许远场和一名男子找到自己,说:“我骑来的车你要不,很便宜。”那是一辆“钻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无车牌,也没有车钥匙,大概有七成新。自己给了许远场2000元钱买下了那辆摩托车。3、相关书证(1)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钻豹”牌125型摩托车1辆,并退还被害人王某。(2)本院(2006)曹刑初字第251号、(2014)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该二份判决书确认许远场、张百涛、张常晒参与此次抢劫,同时还确认了许远场参与盗窃的事实,确认了许远场退出赃款2000元,张百涛退出赃款3000元,张常晒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元的事实。4、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涉案“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价值5361元。5、同案犯供述(1)许远场供述。供认2004年9月一天晚上9点多,自己与张百涛、张常晒、石桂兵驾乘一辆摩托车沿庄青路往东行驶,接着沿桃源集镇梁集村西往北的一条小柏油路往北行驶了2公里,见一名年轻男子骑1辆“钻豹”牌125型摩托车往南行驶,几人见他独自一人,所骑摩托车也比较新,便追赶他,喝令其停车。那男子停下,将车钥匙拔下装了起来,自己与张百涛、张常晒下车,石桂兵将摩托车横在那男子前面拦住去路。自己让那男子交出车钥匙,那男子不交,张百涛一拳打在那男子脸上,自己一拳打在那男子前胸。自己对那男子搜身,搜出1部CDMA手机,交给了张百涛。石桂兵用自己的专用工具将那男子的摩托车钥匙打开,张常晒将那男子推入沟里。张百涛骑着抢来的摩托车带着张常晒,石桂兵带着自己离开。次日,自己和石桂兵以2000元的价格将所抢摩托车卖给了胡某。(2)张百涛供述。供认2004年秋一天夜,自己与许远场、石桂兵、张常晒驾乘1辆摩托车沿庄青公路往东行驶,行至曹县桃源集镇政府往东再往北的一条路上,往北行驶约2公里,遇到一名年轻男子,那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往南行驶,几人便追赶他,并喊“别走”。那男子停下车,将车钥匙拔下装了起来。自己与许远场、张常晒下车,石桂兵将所驾摩托车横在那儿挡住那男子的去路。几人让那男子交出车钥匙,那男子不交。自己朝那男子面部打了一拳,许远场打在那男子胸部并搜那男子的身,从那男子身上搜出1部CDMA手机,张常晒也搜那男子的身。石桂兵用许远场的专用工具将那男子的摩托车打开,张常晒将那男子推入路边沟内,石桂兵将那男子的摩托车骑走。(3)张常晒供述。供认案发当晚,自己与许远场、张百涛、石桂兵驾乘摩托车来到桃源集镇梁集村北,在那儿遇到一名年轻男子,那男子骑一辆125型摩托车。四人追上去,用摩托车将他的摩托车逼停,问他:“你打俺的人吗?”他说没有。几人让那男子交出车钥匙,那男子不交。自己和许远场便搜那男子的身,许远场搜出1部手机。因没有车钥匙,石桂兵用一个T型工具将点火开关打开,几人将那人的摩托车抢走。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查明之事实。针对此项指控,被告人石桂兵辩称:自己未与他人预谋实施抢劫而是准备实施盗窃,也没有殴打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桂兵结伙抢劫桃源集镇南街村村民王某财物,但实际上被告人石桂兵只是与他人预谋实施盗窃,同案犯在案发现场将被害人拉扯到旁边也是为了给被告人石桂兵实施盗窃制造条件,被告人石桂兵不知道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只是在案发现场实施了盗窃行为,故此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桂兵与同案犯许远场、张百涛、张常晒驾车追赶被害人王某,并喝令被害人王某“停车”,被害人王某停车后,被告人石桂兵用所驾摩托车挡住被害人王某的去路,并在同案犯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搜身后,使用工具将被害人王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的点火开关打开,而最终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王某的财物,整个犯罪过程充满着威胁与暴力,被告人石桂兵与其同伙实际实施的是暴力劫财的行为,而非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据此,被告人石桂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石桂兵参与抢劫2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9500余元。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警、立案、侦查及被告人石桂兵主动到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投案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桂兵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石桂兵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桂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中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桂兵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系主动到案,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桂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石桂兵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桂兵二次结伙实施抢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对其确有强制劳动改造之必要,被告人石桂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桂兵系从犯及建议对被告人石桂兵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桂兵虽系主动到案,但其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桂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桂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