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水福与韦以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福,韦以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福。委托代理人:谭应华,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以仁。委托代理人:李承凯,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水福因与被上诉人韦以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陈水福以“东莞市大岭山陈水福废品包装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对外经营。韦以仁称其于2014年3月18日进入该厂工作,担任包装员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劳动者发生受伤时间、住院情况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情况:2014年4月28日,韦以仁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2014年9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22520),责令陈水福在收到此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按照《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支付韦以仁相应的一次性赔偿。2014年10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非法用工结论补充通知书》(东社保补字RDBG00020161号),补充陈水福的身份信息,原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22520《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中的认定结论不变。2014年9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韦以仁为九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韦以仁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36.5元、鉴定费535元,其中医疗费是复查产生的。双方均确认韦以仁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但韦以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陈水福未为韦以仁办理工伤保险投保。五、劳动者受伤前工资发放情况、月平均工资:韦以仁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陈水福则称不清楚韦以仁的工资发放情况。六、劳动者受伤后的上班情况:韦以仁受工伤后一直没有上班。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韦以仁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陈水福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0144元、治疗期间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12530元、伙食补助费805元、住院护理费2760元、医药费136.5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535元。八、仲裁裁决结果:由陈水福、东莞市大岭山陈水福废品包装厂向韦以仁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0144元、治疗期间生活费125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35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725元、伙食费805元、医药费136.5元,扣除陈水福已支付的2000元,陈水福、东莞市大岭山陈水福废品包装厂还应向韦以仁支付73875.5元。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韦以仁、陈水福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合约书》,主要内容是因韦以仁在工作中不慎而致腿部受伤住院,痊愈出院后双方协商约定:1.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陈水福负责;2.社保部分赔偿,由韦以仁自领;3.陈水福补偿韦以仁2000元;4.一个月后复检费用由陈水福负责。以上合约,自即日起生效,希共同遵守执行。韦以仁确认已收到陈水福支付的补偿款2000元,但主张《合约书》约定的补偿金明显偏低,显失公平,内容违反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的规定。东莞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067元,折算为2506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陈水福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合约书,韦以仁提交的《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东社保监令字第GSRD2203322520)、《非法用工结论补充通知书》(东社保补字RDBG00020161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水福以“东莞市大岭山陈水福废品包装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对外经营,并聘请韦以仁为其工作,其行为属于非法用工。对于双方签订的《合约书》,由于双方签订的时候,韦以仁尚未治疗终结和进行评残,不能对自己的伤情有合理的预测,且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撤销的该民事行为。《合约书》的内容对韦以仁显失公平,故陈水福应依法向韦以仁支付相应的赔偿,具体如下:一次性赔偿金: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陈水福依法应向韦以仁支付一次性赔偿金60134元(30067元/年×2)。2.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结合韦以仁的治疗情况,陈水福应向韦以仁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日的生活费5425元(2506元/月÷30天×3天+2506元/月×2个月+2506元/月÷31天×2天)。3.医疗费:136.5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5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元(70元/天×23天),但由于韦以仁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陈水福仅需向韦以仁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6.护理费:由于双方均确认韦以仁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但由于韦以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由于陈水福已经向韦以仁支付了补偿款2000元,该款应在工伤待遇中扣减,故陈水福只需要向韦以仁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66185.5元(60134元+5425元+136.5元+535元+805元+1150元-2000元),陈水福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陈水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韦以仁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66185.5元。二、驳回陈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陈水福承担。一审宣判后,陈水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韦以仁于2014年4月28日在陈水福处受伤,陈水福及时将韦以仁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待韦以仁完全康复后,2014年5月19日双方就受伤一事达成和解协议,并双方签字同意,韦以仁放弃劳动能力鉴定及索赔,随后陈水福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这一事故已妥善解决。请求:1.依法裁判陈水福无需向韦以仁支付66185.5元(一次性赔偿金60144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54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35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1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05元、医药费136.5元。)2.要求韦以仁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韦以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韦以仁的受伤经社保部门认定,社保部门责令陈水福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支付赔偿。陈水福应按上述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陈水福虽与韦以仁签订《合约书》,但陈水福仅补偿2000元,与韦以仁依法可得的待遇等相差巨大;且陈水福并未为韦以仁参加社会保险。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约书》的效力进行审查是正确的。根据《合约书》的内容,原审法院因而认定该协议书显失公平而认为可撤销是合理的。综上所述,陈水福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水福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