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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民调确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神农架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赵良国,王双衡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神农架民调确字第00015号申请人神农架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林区妇幼保健中心),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松柏路**号。法定代表人谢革平,主任。申请人赵良国。申请人王双衡(系赵良国之妻)。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了申请人林区妇幼保健中心、申请人赵良国、王双衡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张丽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林区妇幼保健中心与申请人赵良国、王双衡因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林区妇幼保健中心于本协议司法确认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予申请人赵良国、王双衡补偿金捌万元人民币。二、申请人赵良国、王双衡自愿放弃一切民事权利。三、协议签订后,申请人赵良国、王双衡不得因此事以任何理由再向申请人林区妇幼保健中心提出任何要求。四、申请人林区妇幼保健中心、申请人赵良国、王双衡双方均不得在媒体和公共场所散布有损对方形象和利益的言论。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林区妇幼保健中心、申请人赵良国、王双衡双方各一份、林区人民法院留存一份,经申请人林区妇幼保健中心、申请人赵良国、王双衡双方签字,并申请林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生效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此事。本院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神农架林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申请人赵良国、王双衡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