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妍与司永刚、潘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司永刚,潘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763号原告:张萍,居民。委托代理人:庄光钧,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司永刚,居民。被告:潘霞霞,居民。原告张萍诉被告司永刚、潘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代理人庄光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永刚、潘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诉称:被告司永刚、潘霞霞于2013年4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丁昌波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司永刚未作答辩。被告潘霞霞辩称:与被告司永刚长时间未联系,对于借款事实无法确认,另被告司永刚是否借款被告潘霞霞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潘霞霞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司永刚于2013年4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司永刚在借款人处签字,丁昌波在担保人处签字,亦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司永刚、潘霞霞系夫妻关系,原告称该借款为被告司永刚、潘霞霞夫妻共同摘务,但被告潘霞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原件、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司永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司永刚出具的借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司永刚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该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潘霞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萍要求被告司永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萍要求被告潘霞霞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司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