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新民与李建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民,李建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杨新民,男,1949年10月1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中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希超,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民,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济铁经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杨新民与被告李建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奎、田希超,被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奎、田希超,被告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民诉称,2015年2月25日下午,在王官庄小区八区20号楼1单元楼前,原、被告因琐碎小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及时报警并拨打120。经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王官庄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7.71元、护理费24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4.3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6542.01元。被告李建民辩称,事情的起因是由流浪猫引起的,去年猫跑到我车上,我找原告说此事,原告承诺不再养猫了,后来其又偷偷的养。打架这天我从外面回来,看见几只流浪猫,下意识的驱赶,这时原告之妻开门出来骂我,我问她在骂谁,这时原告就出来对我动手,原告夫妻俩一起打我,我无力反抗,起来后无意中砸了原告的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住在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八区20号楼1单元,原告住101室,被告住302室。2015年2月25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王官庄8区20号楼1单元楼前,被告李建民与原告杨新民因为流浪猫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李建民用砖头将杨新民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新民的头部伤情为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伤情鉴定费500元。2015年4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王)行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李建民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陈述事情发生经过如下:“原告妻子在楼前养了几只猫,被告在三楼经常往楼下仍东西,砸这几只流浪猫。在本案发生当天,被告又用砖头砸流浪猫,原告妻子看到后与被告理论,从而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告在争执过程中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主张原告妻子在楼前养猫不止几只,猫跑到我的车上,影响到我,我才给她说的;案发时我并没有用砖头砸猫,用的是小石头。原告受伤后当日17时20分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受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额部头皮裂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为此支出医疗费2525.42元;后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30.29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2555.71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557.71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5张予以证明。被告对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5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2557.71元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40元,并申请证人张俊海出庭作证,张俊海出庭时陈述:“2015年2月25日下午5点左右我听说原告被人打了,就去医院护理原告,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2月27日,共三天,原告向我支付护理费240元后,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此解释如下:“我受伤后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受治疗,没有办理住院手续,白天在医院治疗,由朋友张俊海护理,晚上回家居住,但医疗费发票上载明为住院费,医院没有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4.3元,并提供发票4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发票4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44.3元无异议。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为500元,并提供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票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50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为3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山东省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所确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损坏其房门造成的损失为200元,系估算的,并提供照片2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该照片及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5张、交通费发票4张、护理费收条、证人证言、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理应和谐相处,互谅互让。后因流浪猫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将原告的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头部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再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7.71元,由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15张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经计算医疗费数额应为2555.71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555.71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元,由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护理证明,但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需要一人护理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4.3元,由发票4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发票及数额44.3元均无异议,经审查计算无误,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4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500元,由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票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及数额500元均无异议,且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其伤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损坏其房门造成的损失2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张照片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也未构成伤残,因此,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民医疗费2555.71元。二、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民护理费240元。三、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民交通费44.3元。四、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民伤情鉴定费500元。五、驳回原告杨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杨新民负担20元,被告李建民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燕